(2017)湘10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执行王晶君与黄光峰、李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晶君,黄光峰,李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11号案外人:黄莺,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晶君,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光峰,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淑玉,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王晶君与黄光峰、李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莺称,2009年黄莺将积蓄交由父亲黄光峰,让其帮忙买一套公寓,2009年8月18日黄光峰以黄光峰和黄莺共同名义购买了七星花园第10幢504号房产,2010年交房后,黄莺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因此,该套房产应属黄莺所有,且是黄莺唯一住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案外人黄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买合同》和《收据》。申请执行人王晶君称,请求驳回黄莺的异议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1、黄莺1988年3月出生,购房时其只有21岁,并无购房能力;2、购房合同和票据均是黄光峰、黄莺二人的名字,不能成为黄莺独自出资购房的证据,实际上该套房产是黄光峰个人出资购买,只是加了黄莺名字;3、黄光峰名下有两套房产。被执行人黄光峰称,2009年黄莺在婚前出资要黄光峰帮其购买公寓一套即本案七星花园第10幢504房,为了更好的维护婚前财产,黄莺决定以黄光峰作为买受人,黄莺作为共有人购房。2009年8月18日黄光峰、黄莺与开发商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黄莺通过他人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交房后黄莺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套房产也是黄莺的唯一住所,故请求法院中止评估拍卖该房产。本院查明如下:一、2009年8月18日黄光峰(黄莺父亲)作为买受人,黄莺作为共有人与出卖人湖南省郴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黄光峰、黄莺支付124361元购买位于七星花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37㎡),并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备案信息为:权利人黄光峰、共有人黄莺、合同编号20090098504、房屋坐落于七里大道七星花园8#栋、房号504、面积49.37㎡、用途住宅。该套房产全部价款已付清,且已完成装修,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权证。二、本院在审理王晶君与黄光峰、李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王晶君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预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对上述案件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光峰及其妻子李淑玉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判决生效后,王晶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对上述房产执行终结前,案外人黄莺以共有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执行的房产属黄光峰和黄莺共有,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共有人黄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共有人黄莺与黄光峰协议分割案涉不动产,并经债权人王晶君认可;也无证据显示案涉不动产涉及析产诉讼。因此,黄莺对案涉不动产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对黄莺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房产属于不可分物,法院有权予以整体折价处理,黄莺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在执行结束后另行向黄光峰求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华英审 判 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