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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海与李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李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519号原告:杨海,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联合,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邳州市陈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海与被告李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被告李联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联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7月3日偿还。2013年7月6日,被告李联合再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联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的钱。理由为:一、我与原告在2011年下半年合伙开信贷公司,办理小额贷款和汽车租赁业务,现金和往来账务均由原告负责,我经手的每笔业务都给原告写欠条,待资金回收后就交还给原告处理。二、原告所诉的两笔所谓借款,是我们业务中的一部分,这两笔借款都已陆续结清,账务均在原告处,我并不欠原告的钱。三、业务结束的借款其实都是转账用的,根本不存在利息约定。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联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及使用期限至7月3日。未约定利息。2013年7月6日,被告李联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9000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借款给被告李联合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杨海要求被告李联合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原告诉求之日起,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支持。被告李联合辩称借款系转账使用的借条,已经偿还。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联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