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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妹妹、候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妹妹,候丽芳,余上淼,鲍珊珊,杨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李妹妹,女,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沙县,现住沙县。申请执行人:候丽芳,女,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沙县。被执行人:余上淼,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鲍珊珊,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沙县,现住沙县。被执行人:杨海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妹妹、候丽芳与被执行人余上淼、鲍珊珊、杨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杨海江、黄碧香在其诉侯国英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要求侯国英支付购房款等共计536835元,经本院民一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杨海江、黄碧香与李妹妹、候丽芳、侯国英确认2014年5月7日杨海江、黄碧香与侯国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房抵债,即杨海江、黄碧香以原所有的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305室房屋抵偿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527号案件尚欠的所有债务。二、各方确认已过户至侯国英名下的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1305室房地产归侯国英所有。杨海江、黄碧香不得向侯国英主张该房地产的购房款与其他费用。三、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1527号一案的所有债务已抵偿完毕。截止2017年4月1日杨海江、黄碧香与李妹妹、侯国英、候丽芳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杨海江、黄碧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李妹妹、候丽芳主张权利。李妹妹、候丽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杨海江、黄碧香主张权利。四、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3月20日杨海江支付给李妹妹、候丽芳的款项属杨海江、黄碧香偿还债务的行为,杨海江、黄碧香不得要求李妹妹、候丽芳返还。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0日李妹妹向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大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借款10万元由杨海江自行承担。因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沙民初字第15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珊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