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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陈加依与洪振强、兰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依,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101号原告:陈加依,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振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兰秀英,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蔡永辉,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谢月华,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陈加依与被告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被告洪振强、蔡永辉、被告谢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共同偿还其货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由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洪振强、蔡永辉向其赊购各种夹以板及五金配件等安装材料用于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装修,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其共计为二人提供了价值为160000元的货物,期间二人支付了20000元,尚拖欠140000元;同日,二人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但自欠条出具至今,二人并未偿还分文,已构成违约。另外,上述欠款发生在洪振强与兰秀英、蔡永辉与谢月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兰秀英、谢月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振强辩称,对陈加依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并非不还钱,只是现在足浴城生意不好,没钱还,只能慢慢还。另外陈加依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进行讨债。蔡永辉辩称,对陈加依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并非不还钱,期间已多次找陈加依等人协商分期还款,只是陈加依不答应,还采取了去足浴城捣乱等过激的讨债行为。另外钱是作为足浴城投资人的其与洪振强所欠,与谢月华、兰秀英无关。谢月华对整个事实并不知情,即使在结婚期间,其并未将投资事宜跟谢月华讲,相应的家庭开支都是由谢月华承担。希望能与陈加依协商分期还款事宜。谢月华辩称,一、陈加依所诉债务系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债务,四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根据陈加依诉称的事实,本案欠款均是用于会所的装修,而蔡永辉、共振强是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本案依法应以会所作为被告并注明经营者。二、即使是蔡永辉的欠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月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属于因经营产生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判断经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是否共同经营、是否用于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及收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本案谢月华与蔡永辉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蔡永辉经营足浴城之事谢月华不知情,且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月华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双方第一次结婚是在1993年,期间蔡永辉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才刑满释放,2007年5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谢月华基于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考虑才于2014年7月与蔡永辉复婚,但仅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就分居生活。相应的证人证言可予以证明。2、蔡永辉、谢月华没有也不可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足浴城。谢月华居住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祥和路22号鑫富苑6梯515室房屋系谢月华离婚后用个人收入单独购置,属个人财产,2014年复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家庭经营,双方不存在共同收入,二人的离婚协议及相应证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均能印证。3、蔡永辉经营足浴城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从2007年至今,孩子的抚养及之后儿媳杨某1等一切家庭生活开支均来源于谢月华与其妹妹杨某2于2006年起共同经营的面馆的收入。事实上,从案件情况体现足浴城的经营收入不够偿还装修债务,更谈不上用于家庭开支。三、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罚息计算标准。本案纠纷是定作人委托陈加依对足浴城进行装修等工作,并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结欠的是工作报酬的利息,不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的罚息计算标准。兰秀英未作答辩。诉讼中,陈加依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蔡永辉、谢月华的身份证、洪振强、兰秀英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用于证明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蔡永辉与谢月华、洪振强与兰秀英的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洪振强与兰秀英系夫妻关系、蔡永辉与谢月华系夫妻关系。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洪振强、蔡永辉结欠陈加依材料款140000元。洪振强、蔡永辉对陈加依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谢月华对陈加依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加依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蔡永辉、谢月华的身份证、洪振强、兰秀英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应是福鼎市舒悦足浴城,蔡永辉、谢月华、洪振强、兰秀英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中蔡永辉与谢月华的结婚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蔡永辉和谢月华于2007年5月16日离婚,虽于2014年复婚,但双方感情很差。对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记载内容体现本案债务是为足浴城装修所欠,蔡永辉和洪振强只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蔡永辉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谢月华与蔡永辉结婚后,蔡永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刑满释放。因感情基础差,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2、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离婚协议书、本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撤诉裁定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谢月华与蔡永辉复婚后感情差,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谢月华于2016年初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登记,同时从离婚协议书中可看出蔡永辉自认其并未告知谢月华经营足浴城的相关情况。3、龙裕面馆营业执照、谢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谢月华与其妹妹谢某于2006年8月共同开办经营面馆,谢月华占有面馆50%股份,收入足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4、杨某1、李小平、蔡加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蔡某自证书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谢月华与蔡永辉复婚后并未同居生活,谢月华及其子女生活等一切家庭开支均来源于谢月华经营面馆的收入;蔡永辉在外经营足浴城之事,谢月华并不知情,经营收入也并未用于共同生活。5、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足浴城的主要经营者为洪振强、兰秀英,从侧面印证谢月华对蔡永辉入股经营足浴城的情况完全不知情。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谢月华与蔡永辉离婚后,以个人收入购买福鼎市山前街道祥和路22号鑫富苑6梯515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谢月华。7、申请证人蔡某、谢某、杨某1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谢月华的经济状况、谢月华与蔡永辉的分居情况以及谢月华对蔡永辉单独在外经营并不知情等事实陈加依对谢月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蔡永辉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与谢月华没有关系;从常理判断,夫妻历久弥新,分分合合,最终决定复合,反而可体现双方感情可以。对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撤诉裁定书、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前,完全有理由推断双方是用离婚来逃避本案债务,且从举债时间和离婚时间可以判断,并不存在婚后感情差一直分居生活状况。对证据3龙裕面馆营业执照、谢某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中营业执照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营业执照体现面馆系谢某个体经营,并非合伙企业;其中调查笔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内容也无法证明谢月华的待证目的。对证据4几份笔录及自证书有异议,性质上属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其所作证言由法庭审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组证据并未经过上述程序;李小平、蔡加金的笔录体现内容与本案无关;谢某、杨某1、蔡某均与谢月华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其证言也没有涉及到谢月华、蔡永辉的共同收入或蔡永辉的收入用于何处,不能证明谢月华的待证目的。对证据5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谢月华的待证目的,蔡永辉、洪振强已经自认足浴城系二人合伙经营。对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蔡某、杨某1系谢月华与蔡永辉的儿子、准儿媳,与二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的,且二位证人明确回答本案债务发生期间证人蔡某在外就学,不能证明谢月华、蔡永辉有无共同生活,证人也不知道双方的收入来源与支出去向,不能证明谢月华的证明目的。证人杨某2系谢月华妹妹,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杨某2当庭陈述谢月华是在其经营的面馆打工,谢月华并未占有面馆股份,但其调查笔录却记载谢某与谢月华合伙各占面馆50%股份,自相矛盾;另外,谢月华申请该证人作证的目的之一是证明其与蔡永辉感情不好,但谢某却陈述是在蔡永辉来店铺吵架时才知道双方感情不好、也是听谢月华陈述与蔡永辉感情不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洪振强、蔡永辉对谢月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兰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对陈加依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各方的身份情况,且洪振强和兰秀英于199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蔡永辉和谢月华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证据4欠条,作为欠条出具人的洪振强、蔡永辉对欠条记载内容无异议,上述欠条能够证明2016年2月25日洪振强、蔡永辉书面确认拖欠陈加依夹心板购买款140000元。结合陈加依、洪振强、蔡永辉的当庭陈述,可确认陈加依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二、对谢月华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蔡永辉户籍信息,最多体现谢月华与蔡永辉第一次离婚登记时间及蔡永辉当时的户籍登记信息,但本案要审查的是双方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因此,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离婚协议书、本院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撤诉裁定书、离婚证,最多体现在谢月华、蔡永辉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月华曾于2016年6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永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于同年7月份自愿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各自享有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由于本案欠款发生于2015年期间,仍在谢月华与蔡永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离婚协议对财产债务的处理亦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月华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3中的杨某2调查笔录和证据4杨某1、李小平、蔡加金的调查笔录、蔡某自证书,其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其中杨某2、杨某1、蔡某已出庭作证即证据7杨某2、杨某1、蔡某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以当庭陈述为准;其中的李小平、蔡加金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提供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小平、蔡加金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龙裕面馆营业执照,结合证据7中谢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该面馆系由谢某个体经营、谢月华从2006年开始在面馆打工,近几年谢某支付给谢月华的月工资为5000元。证据7中证人蔡某系谢月华儿子,与谢月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虽陈述其与女友杨某1的上学、生活开支、养育二人生育孩子的费用主要由谢月华负担,但尚不足以证明蔡永辉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一定程度讲,谢月华的收入并不足以支撑上述开支,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谢月华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证人杨某1系谢月华儿子的女友,与谢月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其证言最多体现其居住在谢月华住所时很少看到蔡永辉,并不足以证明谢月华、蔡永辉未共同生活、经营情况。证据5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营业执照,仅能确认福鼎市舒悦足浴会所的经营者由洪振强变更为兰秀英,由于谢月华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事实在于蔡永辉是否为本案欠款的共同欠款人,因此上述营业执照亦不足以证明谢月华不需为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未能体现与本案欠款事实或责任承担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振强、兰秀英于199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蔡永辉、谢月华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期间,洪振强、蔡永辉陆续向陈加依购买夹心板、五金配件等货物。2016年2月25日,洪振强、蔡永辉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至当日共拖欠陈加依上述材料的货款140000元。由于洪振强、蔡永辉未能偿还上述欠款,陈加依遂于2016年11年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加依与洪振强、蔡永辉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间因夹心板、五金配件等货物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特征,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洪振强、蔡永辉未依约偿还拖欠的140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蔡永辉与谢月华、洪振强与兰秀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月华、蔡永辉抗辩债务系因蔡永辉经营足浴城产生、蔡永辉未将经营收入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而谢月华无需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经营行为存在盈亏可能,而蔡永辉实施经营行为时其本意不是为了亏损,如果仅从亏损的后果来推断夫妻一方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明显对于无法得知夫妻间收支情况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本意。同时,本案既不存在蔡永辉与陈加依有约定属蔡永辉个人债务的情况,谢月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因此谢月华、蔡永辉关于谢月华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依法认定为蔡永辉与谢月华、洪振强与兰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永辉、洪振强、谢月华、兰秀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加依关于蔡永辉、洪振强、谢月华、兰秀英共同偿还其货款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月华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属承揽合同纠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兰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加依货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洪振强、兰秀英、蔡永辉、谢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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