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世玉与汪锡亮、汪友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玉,汪锡亮,汪友中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339号原告:范世玉,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锡亮,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汪友中,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世玉诉被告汪锡亮、汪友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锡亮、汪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两被告声称在山东有工程,保证金不足,希望能够支付部分保证金,在其承接工程后会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9日将100000元保证金汇给被告汪友中,但之后根本不见工程踪影,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汪锡亮在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8月份归还,但到期后没有兑现承诺。被告汪锡亮辩称,我确实收到了原告100000元保证金,但我也将保证金交给了我的上手,他们答应在6月份把钱退还给我,我现在也没钱,只要他们把钱退给我,我就把钱退给原告。被告汪友中辩称,我只是个打工的,原告将保证金汇到我银行帐户上是汪锡亮和原告两人商量好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汪锡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锡亮起先称会有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100000元保证金,但之后无法将双方约定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汪锡亮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8月归还。因此,原告和被告汪锡亮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汪锡亮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故其负有向原告退还10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汪友中仅是案涉款项接收人,其与原告没有形成不当得利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世玉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世玉要求被告汪友中连带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汪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