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夏红霞与谢长青、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霞,谢长青,张宁,张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38号原告:夏红霞,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长青,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张宁,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张黎明,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田苗,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夏红霞诉被告谢长青、张宁、张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谢长青、张宁、张黎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13时27分许,谢长青驾驶无号海宝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红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长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侵权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谢长青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经济能力赔付。被告张宁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是我借给张黎明开的。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张宁,车是他借给我开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3时27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谢长青驾驶无号海宝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夏安志、夏红霞沿武汉市蔡甸区蔡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蔡甸区教育局门前左转弯时,与张黎明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上驾驶人谢长青及车内乘坐人夏安志、夏红霞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原告的主要损伤:1、骨盆损伤,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完全骨折,畸形愈合等……;2、右前臂损伤,皮肤挫伤,右桡骨路段骨折等;3、头颈损伤,颈6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2749.51元,期间谢长青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长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安志、夏红霞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另查明,鄂A×××××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本院已另案对其他起诉的受害人纳入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分别予以了审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红霞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红霞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定责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事故责任人的具体过错行为,依法应认定被告谢长青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黎明负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事故车辆承保的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所诉营养费,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5274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伤残赔偿金27051元×20年×0.22=119024.4元;5、护理费2720元(18天)+31138元/365天×42天=6303元;6、被扶养人(原告之女舒依萍,2003年12月6日出生、学生)生活费6512(原告的此项诉求处于合理范围内);7、误工费35589元/365天×126天=12285.52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为其它赔偿项目。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1144.43元。原告纳入保险赔偿项目金额计219644.4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等人死伤,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不能足额赔偿,应按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支付(本案原告交强险中医疗费项损失比例为37.26%,残疾赔偿金项损失比例为45.89%)。由此按上述比例予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205元(限额内剩余部分按损失比例赔偿给另案受害人)。被告谢长青参与了本案及关联案件的诉讼活动,理应知晓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处分,但未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索赔,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处理及保险分配。原告未在保险范围受偿的剩余损失165439.43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166939.43元,由被告谢长青依责承担70%。即向原告赔偿116857.6元,鉴于其已先期赔付5000元,仍需向原告赔偿111857.6元。由被告张黎明依责承担30%,即向原告赔偿50081.83元。被告张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红霞经济损失54205元;三、被告谢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夏红霞经济损失111857.6元四、被告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夏红霞经济损失50081.83元五、驳回原告夏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夏红霞负担75元,被告谢长青负担1729元,被告张黎明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6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