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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家惠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惠,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276号原告:刘家惠,女,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住沈吉林省辉南县。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108-8。法定代表人:陈水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家惠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铺租金157,065.66元(从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及利息约为51,831.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了租赁太原北街五洲商业广场地上二层2F-132号商铺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被告不但未能给付租金,而且还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诉争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铺租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期实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的租金,其租金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对于逾期租金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二、原告对同一商铺,同时向法院主张租金收益又主张解除合同的退铺款及利息,其诉求内容是相互冲突的。若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租金诉求,等于违反物权的唯一性原则,相当于对该争讼商铺在同一时期既支持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又支持了商铺的租金,使原告受到双重赔付,对被告显失公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原告刘家惠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2F-132号,套内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商铺,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61元,合计每季度租金人民币9,208元;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298元,合计每季度租金人民币10,513元。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2,734.34元的收款收据,原、被告均确认该部分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转化为原告购房款的事实。但后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157,065.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收款收据、房屋契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双方对被告应付租金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7,06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08年6月18日给付过部分租金,结合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被告每期租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家惠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的剩余商铺租金157,065.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家惠上述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季度租金9,208元为本金,起始日为2008年10月25日;以季度租金10,813元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为2009年1月25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7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25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