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伟仕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张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伟仕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62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伟仕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4-5,组织机构代码05171186-5。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岗路1758号1幢18247室,组织机构代码75055702-7。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华,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伟仕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伟仕宏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440230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法将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张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6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存在所涉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有必要继续查封的情况,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自动解封。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李 红执行员 钱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