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峰,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5民初678号原告:王登峰,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得飞,该公司经理。住所:山丹县西大街世博丽景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登峰与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款22818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陈新花从事副食批发零售生意。2015年3月,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在���丹县清泉镇南关村八社沿河空地修建3000平方砖混、彩钢结构副食仓库。原告在该仓库内储存牛奶、乳饮料等大批副食商品,为方便客户,原告将办公地点设置在仓库内。2017年1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公司数名工作人员在紧邻原告仓库的垃圾点焚烧垃圾。因被告工作人员处置不当,当日13时50分许,致焚烧的垃圾引燃仓库东北角,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库房内、外墙,库存饮料、牛奶、办公设施、衣物等部分财产被焚毁的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丹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核实,认定本次火灾事故不排除垃圾燃烧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大意,违反垃圾处理操作规程焚烧垃圾,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山丹县万达物业有限公司列为���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的清洁工不可能实施焚烧垃圾的行为,即使有焚烧垃圾的行为,也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消防队仅认定本次事故不排除焚烧垃圾的原因,所以发生火灾的原因并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自己的估算,并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位于山丹县滨河西路武装部向西400米处一副食品仓库发生火灾。经山丹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该副食品仓库东北角。起火点位于该副食品库房东北角外侧下方,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垃圾燃烧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原告妻子名陈新花。2015年,陈新花设立登记了山丹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饮料和副食品批发销售等,经营地点即位于本案所涉的发生火灾的仓库。2017年2月21日,山丹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花向山丹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其公司位于山丹县清泉镇南关村八社的仓库因火灾被烧,申请对其公司仓库、库内物品及库存产品受损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3月6日,山丹县公证处作出(2017)山公内字第410号公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山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山丹县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民事主体的一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生事故的仓库、库内物品��库存产品系山丹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诉讼主体地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登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3元,退还给原告王登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鑫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张有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