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益忠与谭继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忠,谭继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652号原告:杨益忠,男,土家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选彬、何超群(实习),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继昌,男,土家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原告杨益忠诉被告谭继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何超群,被告谭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继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912.53元;2、判令被告谭继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7时19分,被告谭继昌驾驶无牌白色轻型货车沿金桂大道从学院路方向驶向火车站方向,当车行驶至大众4S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谭继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不愿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准前述诉请,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8.53元、误工费51206元、护理费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后期检查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等费用。被告谭继昌辩称,我驾车时,由于左侧车道来车开启远光灯,原告杨益忠驾驶的电动车无尾灯,致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因我无驾驶证,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被拘留15日,拘留期间,家人积极配合原告,并支付原告21200元医疗费用,现已无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0时45分,被告谭继昌驾驶一辆无牌白色轻型货车沿金桂大道从学院路方向驶往火车站方向,当车行驶至大众4S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益忠驾驶的无牌电动两轮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6]第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谭继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一)被告谭继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杨益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益忠于2016年12月19日前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1)、脾挫裂伤、2)、空腔脏器穿孔;2、左肾挫裂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4、腰椎多发附件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杨益忠住院治疗64天后在其要求下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杨益忠支付医疗费9758.53元、被告谭继昌垫付医疗费21200元,两项合计30958.53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6]第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杨益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9758.53元。有恩施市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30958.53元的证明,结合被告谭继昌及其配偶垫付的21200元医疗费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9758.53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可予以支持。二、误工费5032元。“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244日(64日+180日)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4日,出院时,恩施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院时出具“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的建议,该建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从事体力活动,故原告杨益忠将半年即180日计算为误工时间,缺乏依据,其误工时间应按64日计算;庭审中,原告声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申通公司上班,应向法院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项目、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支撑,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项目、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32元(28305元/360日×64日)。三、护理费5535.64元。原告杨益忠伤后,由其配偶专事护理,原告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项目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535.64元(31138元/360日×64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50元/日×64日计算,符合政策规定,应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50元/日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按20元/日计算较为适宜,应为1280元(20元/日×64日)。六、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后期检查费3000元以及电动车损失3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益忠在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24806.17元。就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谭继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益忠无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益忠医疗费9758.53元、误工费5032元、护理费55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等共计24806.17元。二、驳回原告杨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交纳911元,由被告谭继昌负担279.29元,原告杨益忠负担63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若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