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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造反与钱逢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造反,钱逢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635号原告:陈造反,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逢圣,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造反与被告钱逢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钱逢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造反撤回对被告钱逢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造反负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