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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淑丽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淑丽,女性,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沙河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淑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韩淑丽在没有取得食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瓦房店市第二粮库其租赁的仓库内,将非法购进的“白玉兰”牌和“三晶”牌盐分装到非法购置的印有大连盐业有限公司“美康达”标识的包装袋内,用购置的封口机、缝包机等设备经行塑封、打包,然后派发销售给瓦房店市周边集市的小商贩。2015年9月24日被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盐政执法人员查获,在被告人韩淑丽处扣押“白玉兰”牌盐124袋(空袋)和“三晶”牌盐148袋(空袋)共计13.6吨、待分装“白玉兰”、“三晶”盐10.05吨。经统计,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淑丽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共计23.65吨,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韩淑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韩淑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淑丽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韩淑丽在没有取得食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瓦房店市第二粮库其租赁的仓库内,将非法购进的“白玉兰”牌和“三晶”牌盐分装到非法购置的印有大连盐业有限公司“美康达”标识的包装袋内,用购置的封口机、缝包机等设备经行塑封、打包,然后派发销售给瓦房店市周边集市的商贩。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韩淑丽被大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盐政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从被告人韩淑丽处扣押“白玉兰”牌盐124袋(空袋)和“三晶”牌盐148袋(空袋),每袋装盐100斤,共计13.6吨,包括已经分装的成品2.625吨;待分装“白玉兰”、“三晶”盐10.05吨。经统计,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淑丽非法经营食盐共计23.65吨,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涉案食盐23.65吨,被告人韩淑丽贩卖每公斤3.4元,共计人民币80410元整。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包装袋1050个、空包装袋272个及盐306袋(12.675吨)、封口机、缝包机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韩某1、韩某2、王某、杜某、盖某、徐某、曲某、王某1、张某、高某、王某2、周某、王某3、薛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韩淑丽供述笔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韩淑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淑丽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食盐,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淑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淑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淑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整,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包装袋1050个、空包装袋272个及盐306袋(12.675吨)、封口机、缝包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