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勇波、覃燕亮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波,覃燕亮,陈益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波,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燕亮,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效信,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大安镇永发路343号,由桂平市石咀镇必岭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生,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贤,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上诉人黄勇波、覃燕亮因与被上诉人陈益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波、覃燕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帮买宅地,上诉人收款后已将款项交给了开发商,一审没有查明开发商收款的情况,也没有将开发商追加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法律程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开庭,但只是口头调解,也不符合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委托合同没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仍然存续,双方应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履行。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陈益生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代被上诉人将款项交给了开发商,没有必要追加开发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判决开发商承担责任。案件事实经过开庭已查清,一审法院传唤当事人进行调解没有违反规定。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并不一定要经过书面通知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购地款之日就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委托合同之日。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勇波、覃燕亮向陈益生退还购买屋地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勇波、覃燕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勇波、覃燕亮是夫妻关系。2013-2014年间,黄勇波答应帮助陈益生购买木乐镇开发区的屋地,双方对委托事项进行口头约定。陈益生于2013年9月份支付150000元给黄勇波,黄勇波立下《收条》一份给陈益生。交款后至陈益生起诉之日,黄勇波既没有交付屋地也没有归还购地款给陈益生。一审法院认为,黄勇波接受陈益生的委托为其在木乐镇开发区购买屋地,陈益生支付150000元给黄勇波,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陈益生已支付费用给黄勇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黄勇波应当完成委托事务。陈益生虽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解除委托合同,但其诉请要求黄勇波返还款项的主张,在本质上就是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该院确认双方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陈益生要求返还所给付的款项,该院予以支持。黄勇波逾期不返还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益生诉请黄勇波应从2014年9月起计算利息,经查,陈益生诉称双方约定是一年内购买屋地,而黄勇波辩称其与陈益生说是好几年内购买屋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陈益生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黄勇波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黄勇波、覃燕亮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勇波、覃燕亮应对该笔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覃燕亮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勇波、覃燕亮应返还150000元给原告陈益生;二、被告黄勇波、覃燕亮应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益生;案件受理费33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陈益生已预交),由被告黄勇波、覃燕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委托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否返还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益生虽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解除委托合同,但其诉请上诉人返还款项,实质上就是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解除,并判决上诉人返还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委托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案件已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再次传唤当事人进行开庭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款项交给开发商,且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开发商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勇波、覃燕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勇波、覃燕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