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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孙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孙才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1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才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孙才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卫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才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2.4万元额度的个人贷款。原告批准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额度贷款后,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分1次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月利率15%。2016年4月26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才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利息9019.18元、罚息0元、复利408.58元,利息暂合计人民币9427.76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孙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孙才勇签订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约定被告孙才勇申请贷款总金额为224000元,有效期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孙才勇签订了编号为147159000776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偿还编号147149001241《生意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孙才勇账户内发放了224000元贷款。此后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24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6年8月24日与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律师费票据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明细表、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催/还款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47159000776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才勇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息、逾期支付的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现原告以《个人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孙才勇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22400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47159000776《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孙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4802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孙才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