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笃军与支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军,支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523号原告:王笃军。被告:支建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志。原告王笃军与被告支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军、被告支建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建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90400元,以上共计27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建萍支付原告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新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支建萍以急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被告支建萍出具借款条的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建萍付了部分利息,但剩余的借款本息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建萍辩称,涉案借款是通过支建萍对外出借的,实际用款单位因为倒闭找不到人了,随后支建萍和原告商议过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了,原告是同意的。涉案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现在为止,本金18万元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支建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王笃军现金人民币一十八万元(¥180000.00元),执行利率月息3600元,期限一年,保证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支建萍垦利陆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笃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建萍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实际支付给支建萍3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了20万元,提了10万元的现金,一年以后支建萍还给原告12万元,重新打的条是18万元。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一直支付了一年,然后偿还了原告12万元本金,剩余18万元本金未偿还,重新打了本案的借据。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借据和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对转账2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现金支付10万元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10万元现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六份。拟证明: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18万元本金分七笔已经还清。经质证,原告称因为当时原、被告关系很好,原告当时在被告单位陆运煤业兼职,有时垫资帮忙给被告买东西,买完之后再从被告单位报销。2014年1月30日1万元是支付的原告一年的工资;2014年6月8日4409元是买东西给原告报销的钱;2014年7月28日99024元是偿还的2013年12月23日左某(是被告的合伙人)、潘学志(是被告的丈夫)在原告处借的另一笔12万元的借款,当时原告因用钱从中提前提出3万元,所以剩余9万元,加当时借款利息一共是99024元;2015年9月8日50000元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支付的本案180000元的部分利息;2014年9月22日支付给刘某14400元是支付的(2017)鲁0521民初522号案件中160000元的利息;2014年10月9日1669元、2014年9月24日500元都是支付的原告买东西报销的钱。关于被告支建萍所提“原告为了挣利息将款借给被告的朋友”的答辩意见,原告王笃军不予认可,经审理认为,被告支建萍在向原告王笃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支建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签名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借据》能够确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标的、数量,且原告王笃军已将支付借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王笃军与被告支建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借款借据》针对借款金额、借款人、出借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王笃军与被告支建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支建萍收到涉案款项后再另行支付给他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因该另行支付行为与他人产生纠纷,被告支建萍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被告支建萍所提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七笔转账记录是否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原告称2014年1月30日1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一年的工资,2014年6月8日4409元、2014年10月9日1669元和2014年9月24日500元均为支付的原告买东西报销的钱。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原告主张2014年7月28日被告转账99024元是偿还的2013年12月23日左某(被告的合伙人)、潘学志(被告的丈夫)在原告处所借12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所提交的12万元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左某、潘学志、垦利陆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王笃军借款12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99024万元系用于归还该12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潘学志向原告王笃军支付99024万元用于偿还本案18万元借款。原告主张2014年9月22日被告支付给刘某14400元是支付的(2017)鲁0521民初522号案件中16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原告认可2015年9月8日被告转账5万元为支付的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8日的部分利息,属于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转账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七笔转账记录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顺序。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600元,应认定为月利率2%。因此,2014年1月30日-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7笔钱应先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9285.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支建萍向原告王笃军借款,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笃军提交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支建萍经原告催要仍拒不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之后的利息。经审理认为,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为49285.6元,因此,对原告关于以本金4928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笃军借款本金49285.6元。二、被告支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笃军借款利息(以本金49285.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由原告王笃军负担1934元,被告支建萍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本金利息计算表序号
 
 
 还款时间
 
 
 月息(利率2%)
 
 
 支付金额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1
 
 
 2014.1.30
 
 
 3600
 
 
 10000
 
 
 6120
 
 
 3880
 
 
 176120
 
 
 
 
 2
 
 
 2014.6.8
 
 
 3522.4
 
 
 4409
 
 
 20899.6
 
 
 82533.4
 
 
 93586.6
 
 
 
 
 3
 
 
 2014.7.28
 
 
 99024
 
 
 
 
 4
 
 
 2014.9.22
 
 
 1871.7
 
 
 14400
 
 
 3431.5
 
 
 10968.5
 
 
 82618.
 
 
 
 
 5
 
 
 2014.9.24
 
 
 55.1
 
 
 500
 
 
 110.2
 
 
 389.8
 
 
 82228.3
 
 
 
 
 6
 
 
 2014.10.9
 
 
 1644.6
 
 
 1669
 
 
 822.3
 
 
 846.7
 
 
 81381.6
 
 
 
 
 7
 
 
 2015.9.8
 
 
 17904
 
 
 50000
 
 
 32096
 
 
 32177
 
 
 49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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