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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彩宇针织有限公司与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彩宇针织有限公司,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820号原告:高密市彩宇针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被告: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彩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宇公司)与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世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07.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面料,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仍欠货款115607.6元未付,有欠款条一份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晟世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款单一份、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被告晟世华公司向原告彩宇公司购买面料并欠原告面料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晟世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文华。2016年2月初,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自2016年2月份至3月份双方发生买卖业务。订立口头合同的同时,被告预付30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业务员找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面料款115607.6元未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华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上打印内容为:“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2月份-3月份购买高密市彩宇针织有���公司面料,货款共计145607.60,已付预付款30000.00,剩余欠款为115607.60(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陆佰零柒元陆角整)。特此证明!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如上打印内容后,被告公司同时与原告业务员协商还款期限,协商后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华在打印内容下方手写:“预计9月13日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9月末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余款于10月末还清2016.9.6赵文华”。并签名盖公司章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面料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后双方对面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的欠款数额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被��承诺的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晟世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密市彩宇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15607.6元;被告青岛晟世华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密市彩宇针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分别按本金2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本金75607.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代理审判员  范靖雯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