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远良、张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远良,张月兰,程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897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陶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5218812-9。法定代表人:王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芬,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远良,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被告:张月兰(系被告张远良之妻),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程长,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远良、张月兰、程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远良、张月兰、程长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远良、张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远良、张月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625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为63625元;2.被告程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远良、张月兰于2014年1月19日以张远良的名义向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集信用社(依据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集信用社是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086%,到期日期2016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买车。该笔借款由被告程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6月26日结息2次计2213.32元,结欠本金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远良、张月兰辩称:借款50000元不错,借款合同、借据也是我们签的名字,但借款是为了还张远良等人的老贷款。借款后没还过本金,还过几次利息,不止原告说的二次结息,但我没证据证明。现在我们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支付利息。被告张远良、张月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远良、张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远良、张月兰于2014年1月19日以张远良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086%,期限二年,借款用途:买车。被告张远良、张月兰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被告程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远良于2014年3月27日结息938.56元,2014年6月26日结息1274.7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11月1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313号文件)批准: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集信用社是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远良、张月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远良、张月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合同对罚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远良、张月兰辩称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且不只二次结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远良、张月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176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为61760元;请求被告程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良、张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76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为61760元;被告程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91元,由被告张远良、张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2016)皖1225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赵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