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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宋某一起来到夏邑县曹集乡海洋手机城店内办理手机业务,在其妻子办理手机业务过程中,刘某某一人来到店内OPPO专柜,让营业员帮其拿出一部金色OPPOr9splus手机,刘某某接过手机后趁营业员不注意,将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3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指认盗窃OPOP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宋某、金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