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纯与被执行人曾武位、侯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纯,曾武位,侯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纯,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曾武位,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侯文杰,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纯与被执行人曾武位、侯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分别依据(2017)川0525执31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侯文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蔺县金兰大道营业所、胜蔺街营业所的储蓄存款。现双��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已履行,其冻结的账户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侯文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蔺县金兰大道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侯文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开亮审 判 员 曾维健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