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守霞与詹少陆、詹晓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霞,詹少陆,詹晓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963号原告:杨守霞,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少陆,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詹晓菲,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系詹少陆姐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7楼711室。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守霞诉被告詹少陆、詹晓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7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霞的委托代理人席天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少陆、詹晓菲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霞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390.1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610元、护理费91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454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8时,被告詹少陆驾驶苏A×××××轿车,沿G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明光市××××街道路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杨守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詹少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先期医疗费等损失,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实际履行。2017年2月6日,原告到明光市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二次手术,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390.1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因詹少陆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詹晓菲,该车在被告上海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詹少陆、詹晓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詹少陆驾驶苏A×××××轿车,沿G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明光市××××街道路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先撞到原告杨守霞,后撞到道路东侧路牙石,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詹少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鼻骨骨折伴上颌窦积血;4、外伤性鼻中隔偏曲等伤情,共花去医疗费56160.1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詹少陆已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表示愿意在理赔款中向詹少陆予以返还。詹少陆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詹晓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守霞的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开始,杨守霞长期在江苏省丹阳市江苏海德莱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务工,事故期间月收入为2800元。另查明,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先期医疗费等损失,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皖1182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已按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2017年2月6日,原告到明光市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二次手术,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390.1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情经人民法��依法委托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詹少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詹少陆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詹晓菲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持;原告对交通费的诉请,数额偏高,予以酌减。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390.14元;2、营养费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误工费3610元;5、护理费916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3942.14元。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守霞9394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詹少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守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942.14元;二、驳回原告杨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杨守霞负担8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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