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陈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陈小凤,裴顺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广东省救助安置中心西区安置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118663-6。法定代表人:霍元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比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西工业区狮南段27号(车间七)之一,工商注册号码:440682000553987。法定代表人:陈小凤。委托代理人:裴昌友,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该公司厂长。被告:陈小凤,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裴昌友,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丈夫。被告:裴顺日,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裴昌友,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父亲。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京师公司)、陈小凤、裴顺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京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3月11日、4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比楠、汤建城,被告京师公司及陈小凤的委托代理人裴昌友以及被告裴顺日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吕延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比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昌友、被告裴顺日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被告京师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油漆的性能、粘度和光泽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但被告京师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交相关鉴定费用,故本院终止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忠良、黄景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进行了第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比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昌友、被告裴顺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内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京师公司向原告购买色精、固化剂等货物,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132451.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京师公司一直拖延未付。被告京师公司原为被告陈小凤一人投资的独资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才增加被告裴顺日变更为二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裴顺日与被告陈小凤系母子关系,所谓的有限公司则为家庭经营。因此,被告陈小凤、裴顺日应对被告京师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京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51.5元;2.被告京师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324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陈小凤、裴顺日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师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被告京师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不是132451.5元,而是13531元。二、利息计算不合理。三、本案属于公司行为,被告陈小凤、裴顺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五、被告京师公司申请对原告货物进行质量鉴定。被告陈小凤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实际欠原告货款,不是132451.5元,而是13531元。二、利息计算不合理。三、本案属于公司行为,被告陈小凤、裴顺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裴顺日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实际欠原告货款,不是132451.5元,而是13531元。二、利息计算不合理。三、本案属于公司行为,被告陈小凤、裴顺日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并补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京师公司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京师公司的客户退货,给被告京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申请质量鉴定。2015年9月被告裴顺日已经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法人霍元满账户支付货款150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被告京师公司反诉称:被告京师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告供给被告京师公司的油漆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京师公司因油漆问题引起的产品退货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京师公司拒绝给付剩余货款。在合作期间,被告京师公司喷油房设备在原告的业务员罗德清的眼皮底下被偷走(曾报警),原告的业务员伙同他们介绍来的油漆工将当月使用的油漆提前一个月就定购了。对于被告京师公司更致命的打击是,原告勾结油漆工用以次充好的油漆蒙混过关,出现油漆质量问题后致使被告京师公司客户大量流失。被告京师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原告的业务员唆使他们叫来的油漆工煽动罢工事件(因有利益勾结)。以上种种事实致使原告京师公司走到濒临破产的边缘,并且多次扬言要去法院上诉要求被告京师公司全额给付货款,连已经支付的货款都要被告京师公司继续承担。因出现油漆质量问题从而终止与被告京师公司合作的经销商有三十多家,能举证造成退货、返工、赔偿、终止合作的四家经销商分别是:佛山市华艺市场金豪轩门业,每月订单量35000元;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欧仕堡门业,每月订单量为30000元;山东省济宁市张建军,每月订单量为38000元;清远市沈兰英,每月订单量为50000元。现在被告京师公司请求法院对原告送来的不合格油漆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不合格产品对被告京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京师公司赔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客户损失等一年的损失费用191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承担油漆鉴定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京师公司反诉辩称:被告京师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京师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理由为:一被告京师公司称喷油房设备在被告京师公司业务员的眼皮下被偷走,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京师公司称原告勾结油漆工用以次充好的油漆蒙骗被告京师公司,导致被告京师公司的客户流水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京师公司怎么会在送货完成后数月依然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京师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支撑,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被告陈小凤、裴顺日对被告京师公司反诉辩称: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京师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小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裴顺日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24张,用以证明双方买卖交易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4.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南海区行政管理局公章)、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陈小凤、裴顺日应当对被告京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章程第二十一条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时,如资不抵债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本案被告陈小凤、裴顺日均未缴足出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3月16日前被告京师公司从陈小凤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陈小凤、裴顺日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京师公司、陈小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2014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被告京师公司不清楚,没有这笔交易;2014年12月9日三份送货单被告京师公司不清楚,没有这笔交易;2014年12月27日送货单被告京师公司不清楚,没有这笔交易;其他没有意见。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裴顺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2014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被告京师公司不清楚,没有这笔交易;2014年12月9日三份送货单被告京师公司不清楚,没有这笔交易;2014年12月27日送货单被告京师公司不清楚,没有这笔交易;其他没有意见。证据4没有异议。三被告举证如下:5.退货证明(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在2015年4月因被告京师公司的订单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京师公司的客户退货,给被告京师公司造成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没有使用完毕的油漆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原告有无经营许可的权限提出质疑。6.付款确认书、送货单3张,用以证明黎裔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京师公司一直与该业务员联络。7、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京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3290元的货款,另外在2015年9月还支付了5000元货款,合共支付了58290元。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京师公司之间的付款方式是月结货款。8、退货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谭志达是原告的司机,被告京师公司将退货交给该司机。9.原告账户资料,用以证明该账户资料是原告在2015年9月提供,用于付款;之前付款均是与黎裔瑜进行现金付款。10.光盘和录音笔录(打印件)、罗德清名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黎裔瑜、罗德清到被告京师公司收取货款,并威胁若不支付货款就以全款起诉;该两人是原告对接被告京师公司的业务人员。11.佛山市湛港物流托运单9张、立昌运单3份、鲁粤达山东专线托运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京师公司与佛山华艺市场金豪轩门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在欧仕堡门业、山东省济宁市张建军、清远市沈兰英存在业务往来。12、农行客户回单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京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13.证明1份、补回返工油漆费说明1份、投诉京师建材1份、退货投诉单1份、退货单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油漆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京师公司的客户退货给被告京师公司带来了损失,并造成被告京师公司客户流失。14.收据(金额为13974元),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黎裔瑜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三被告货款现金13974元。15.京师建材退货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退货的金额,且该证据与此前提交的退货单所列的货物是一致的。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代理商与被告京师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京师公司使用的货物是由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其中付款确认书是三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确认。付款确认书上签字的黎裔瑜不是原告员工。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工商银行回单注明的账户信息原告不清楚;收据不确认,黎裔瑜不是原告员工;没有证据提供的付款原告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上面签名的人员非原告员工。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京师公司的交易有明确的可供打款的账户信息,原告已经指定了相应的付款账户,不是向黎裔瑜现金或转账支付货款;该证据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黎裔瑜的所有支付均为无效支付,原告也未收到该款项。证据10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2农行客户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是原告负责人出具,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份证据上“黎裔瑜”的签名与之前三被告提交的收据上“黎裔瑜”的签名风格完全不同。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3中的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7日送货单共五份,被告京师公司认为上述送货单没有交易,且认为送货单上客户签名“张琼”、“刘政国”并非其员工,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公司地税部门备案的工资表及购买社保的员工凭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7、8,对上面的签名“黎裔瑜”、“谭志达”,原告最后确认黎裔瑜为其员工,但不确认谭志达是其员工,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公司地税部门备案的工资表及购买社保的员工凭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4,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该证据上黎裔瑜的签名风格与此前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上黎裔瑜的签名风格不同,且内容极其简单;2.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辅佐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3.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录音双方均未提及该笔金额为13974元的款项。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在本院审查后作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如下:被告京师公司有向原告购买色精、固化剂等货物的交易往来,双方采用的付款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方式。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货价值160449.3元。被告京师公司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3290元。2015年9月5日和29日,被告京师公司分别转账到霍元满和招有兴名下账户合共15000元以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被告京师公司未能付清货款,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再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京师公司向原告退货一批,包括面用固化剂5桶(每桶10公斤)、格里斯4桶(每桶4公斤)、调节水1桶(每桶15公斤)、黑色亮光面漆1桶。原告主张上述货物的每桶每公斤价格分别为25元、60元、20元、33元,而被告京师公司则主张上述退货合共价值2430元。另查明:被告京师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成立,其股东原只有被告陈小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京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陈小凤、裴顺日。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京师公司供应价值40138.5元的货物,2015年1月至3月15日,原告共向京师公司供应价值2582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与三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被告京师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是多少。2.被告陈小凤、裴顺日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京师公司共向原告购货价值160449.3元。对于被告京师公司的所付货款问题,被告京师公司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3290元,而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京师公司供应价值40138.5元的货物,因双方采用的付款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方式,故上述货款43290元应包括了2014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40138.5元和2014年10月或以前的货款,故被告京师公司辩解上述货款43290元只是属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货款,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退货问题,本院经核算,原告对所退货物列出的单价计算出退货总价值为3170元,为被告京师公司主张的退货价值2430元为高,因是京师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认定退货货值2430元。综上,本案被告京师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实际为:160449.3元-40138.5元-15000元-2430元=102880.8元。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超过上述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问题。被告京师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成立,其股东原只有被告陈小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京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陈小凤、裴顺日。被告陈小凤不能证明在2015年3月16日前被告京师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京师公司在成立后至2015年3月16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京师公司已付清2014年11月至12月的货款,而2015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京师公司供应价值25820元的货物,在扣除之后的付款15000元和退货货值2430元后,被告陈小凤应对京师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在839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裴顺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京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880.8元,有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为证,应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京师公司应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陈小凤应对京师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在8390元额度内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师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油漆的性能、粘度和光泽度等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交相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京师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80.8元及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小凤对被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货款在8390元额度内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颂星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49.0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09.0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陈小凤在50元额度内负连带责任,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9.0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2060元(被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京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人民陪审员 黄景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冬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