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向存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97号。代表人齐运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向存云,女,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向存云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503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宜伍城执决(2015)第3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因向存云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向存云应履行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宜伍城执决(2015)第3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处罚金8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向存云的银行存款8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