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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卫国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国,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零时,被告人陈卫国在本市新医路桥面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搜出白色粉末物14小包,净重1.4克,后经毒品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搜出白色晶体物10包,净重10.1克,后经毒品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卫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零时,被告人陈卫国在本市新医路桥面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卫国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粉状物14小包,搜出白色可疑晶体物10小包,经毒品检验鉴定,从缴获的白色可疑粉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1.4克;从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卫国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程某、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卫国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88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乌公(网安)勘[2015]03150、03151、03152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国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卫国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卫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卫国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