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鸿飞、雍恩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鸿飞,雍恩智,宁陵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520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鸿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再志,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雍恩智,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同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圣超,宁陵县房管中心副主任。上诉人王鸿飞因与雍恩智、宁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鸿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再志、赵杰,被上诉人雍恩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泉,一审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陵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政府于2007年6月14日为王鸿飞颁发宁陵县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王鸿飞,房屋坐落宁陵县阳驿乡阳驿东村,建筑面积129.31平方米,用途住宅。雍恩智认为宁陵县政府为王鸿飞颁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撤销宁陵县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雍恩智的父亲雍圣训于1987年在郑永公路北侧,原阳驿乡政府对面建造房屋四间两间,土地性质国有,用地面积90平方米。雍圣训去世后,其中两间房屋由雍恩智继承。雍恩智与其家人合伙经营化工有限公司向李玉停借款两万九千元。因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李玉停将原两间房屋以二万二千元的价格卖给史清平。史清平将两间房屋扒掉并将宅基地卖给王鸿飞父亲王再志。2015年10月27日,雍恩智以李玉停、史清平、王再志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雍恩智了解到王鸿飞在该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雍恩智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占压土地系国有土地,且原土地使用权人系雍圣训,宁陵县政府在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没有核实土地权属信息,即为王鸿飞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陵县政府为王鸿飞颁发的宁陵县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宁陵县政府负担。王鸿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审理。首先,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张海英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未予追加也未释明理由;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查核实,一审在未进行调查情况下予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及案外人张海英的合法权益,给以后再次发生纠纷埋下隐患。且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在未变更为集体土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何取得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建房,一审均未查清。三、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将原旧房抵付给李玉停,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丧失了使用权,其持有的土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有政府档案记载,而被上诉人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任何档案记载。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雍恩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雍恩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案外人张海英的转让合同真实性无法考察,抵债事实不存在,只是上诉人单方所称,上诉人所称借款纠纷已由另案解决,相关案件的判决证实该转让非法,侵权事实是存在的;答辩人的土地证由宁陵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权属登记;宁陵县政府对王鸿飞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是非法行为;一审撤销宁陵县政府为王鸿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宁陵县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王鸿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及办理程序合法;房屋登记是按照农村集体房屋登记,土地来源是农村宅基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具有法律依据,以此认定土地的合法性,答辩人对于合法性和真实性只做形式审查。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宁陵县人民法院(1998)宁郊民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在1998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史清平停止对原告雍恩智房屋的侵害行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二、原告雍恩智要求被告史清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自1987年起即由雍恩智的父亲雍圣训合法使用,对于此后他人强行转让并拆除地上房屋的行为,宁陵县人民法院已作出(1998)宁郊民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对该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并判令恢复原状。自该判决生效后,任何未经权利人雍恩智同意的转让及占用行为,均不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就本案来说,王鸿飞从非权利人处接受土地,缺乏合法的权利来源,且与生效民事判决相悖,本院对其民事权利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涉案为王鸿飞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土地来源上的合法性,被诉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以没有核实土地信息等理由撤销被诉房产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鸿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