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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兆友、张西坤等与岳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友,张西坤,张西兰,岳顺利,岳远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387号原告:张兆友(系死者付某之夫),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西坤(系死者付某之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西兰(系死者付某之女),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顺利,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岳远强,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友、张西坤、张西兰与被告岳顺利、岳远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坤、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被告岳顺利、被告岳远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友、张西坤、张西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岳顺利、岳远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2时05分许,汤杰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由南向北行驶至582KM+500M处附近时,与由东向西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相撞后人力三轮车又与对面车道由北向南赵永庆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汤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永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岳顺利辩称,我方车辆与伤者无任何接触,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远强辩称,我方车辆与伤者无任何接触,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与我方车辆并未有接触,我方承保车辆不存在过错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2时05分许,汤杰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由南向北行驶至582KM+500M处附近时,与由东向西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相撞后人力三轮车又与对面车道由北向南赵永庆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三车损坏。当日,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890.5元。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汤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赵永庆在该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付某,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康驿镇三十里铺村南环西路107号。原告张兆友系死者付某之夫,原告张西坤系死者付某之子,原告张西兰系死者付某之女。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岳顺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岳远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汤杰驾驶机动车辆与三原告之近亲属付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后,人力三轮车又与对面赵永庆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汤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永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超出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鲁H×××××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81元。因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11000元。三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价值,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友、张西坤、张西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二、驳回原告张兆友、张西坤、张西兰对被告岳顺利、岳远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兆友、张西坤、张西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岳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