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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王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王小燕,彭志毅,邹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舒江南,刘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862391308W。负责人:周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燕,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毅,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健,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A24-2号民防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3845541W。负责人:钟新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江南,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燕、彭志毅、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减王小燕误工费、护理费757.14元,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所有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36000元。事实和理由:1、王小燕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所有的车辆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永诚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燕、彭志毅、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未予答辩。王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志毅、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14时20分,彭志毅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厚莲线由安福县向严田镇方向行驶至422KM-200M严田街处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右边行人刘凰英和停放的吉安9M953电动车。刘凰英被撞抛出撞到前方行人刘志华和王小燕。赣D×××××继续行驶撞到前方停放在右边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赣D×××××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路旁赣D×××××轻型普通货车,接着赣D×××××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志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燕及行人刘凰英、刘志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燕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无伤残。事发后,彭志毅共为王小燕垫付医疗费44590.54元。庭审过程中,彭志毅表示,王小燕的医药费由其和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另查明,赣D×××××小型轿车属彭志毅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赣D×××××轻型普通货车和赣D×××××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小燕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小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本案中,彭志毅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厚莲线由安福县向严田镇方向行驶至422KM-200M严田街处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右边行人刘凰英和停放的吉安9M953电动车。刘凰英被撞抛出撞到前方行人刘志华和王小燕。赣D×××××继续行驶撞到前方停放在右边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赣D×××××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路旁赣D×××××轻型普通货车,接着赣D×××××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志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燕及行人刘凰英、刘志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因彭志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彭志毅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王小燕损失,按照本案所涉事故的伤者的赔偿数额按比例确定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王小燕的损失: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353元、医疗费10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合计2773元;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无责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无责车辆赣D×××××轻型普通货车、赣D×××××轻型普通货车和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停在马路边上,并未与王小燕产生关联,王小燕的损失系赣D×××××小型轿车造成,且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本案所涉及的无责车辆赣D×××××轻型普通货车、赣D×××××轻型普通货车和赣D×××××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的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认定本案的无责车辆无需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小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73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志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小燕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1天,一审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849元/年)和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其11天的误工费为990元、护理费为1353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上诉主张王小燕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分别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年)和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邹健、舒江南、刘海军与本次交通事故及王小燕的损害后果均无关联性,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险的责任主体,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关于邹健、舒江南、刘海军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