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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海洋、马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洋,马丽萍,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孙自学,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洋,男,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王学易(实习),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萍,女,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孙自学,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审被告XX,又名肖军华,女,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上诉人张海洋因与被上诉人马丽萍、原审被告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孙自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被上诉人马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孙自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洋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海洋及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给付马丽萍欠款10.2万元及利息,二审诉讼费由马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马丽萍实际向张海洋仅支付了12.2万元的借款,剩余2.8万元作为借款的利息已经预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2万元。另外,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宋建军已经代张海洋向马丽萍偿还了2万元,该2万元应当予以认定。马丽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不存在实现扣除利息的问题;宋建军向马丽萍支付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影响本案按照24%利息作出的一审判决。故请求驳回张海洋的上诉,维持原判。马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海洋、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海洋以其所有的“马自达”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作为抵押,被告孙自学、XX做担保人,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马丽萍、被告张海洋、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4000元,逾期利率为本金的1.5倍罚款及借款约定利息的2倍。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四被告一直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海洋、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丽萍出具借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4000元/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海洋以其所有的“马自达”车作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原告马丽萍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自学、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洋、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丽萍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马丽萍对被告张海洋的豫P××××ד马自达”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自学、X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应在抵押物即被告张海洋的豫P××××ד马自达”车优先受偿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海洋、周口海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孙自学、XX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海洋一方提交的宋建军向马丽萍汇款2万元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虽然高于一审法院按年24%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但并未超过年36%的最高规定,上诉人在高于年24%利息、低于年36%利息区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借款人已经自愿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返还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丽萍主张本案债权,向法庭提供了由上诉人书写的15万元借条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其主张马丽萍仅向其支付了12.2万元,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通过案外人宋建军向被上诉人马丽萍归还了2万元,但经过核实,该2万元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上诉人在高于年24%、低于年36%的区间内向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认为应当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海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久 芳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张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