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11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村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西侧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和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32.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