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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壁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苏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嘴二坊54栋501房内,趁被害人姜某在卫生间洗澡时,将被害人放在房间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及现金2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12元。2、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村圣宝宾馆8303房内,趁被害人易某在卫生间洗澡时,将被害人放在房内的一部华为mate9手机及现金205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17元。3、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尾金地路鸿苑休闲会所一楼咨客台处,趁被害人李某1在不注意时,将被害人放在抽屉内一部乐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1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下沙京基KKONE被保安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圣宝宾馆提供的账单等书证:证人任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李某1、易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涉案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有幼儿需要抚养。望对其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辩护人提交了易某、李某1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人梁某某平安银行(卡号62×××57)账户内款项人民币3913.05元。被害人易某、李某1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3月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梁某家属已赔偿其全部损失,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其家属向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壁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法冻结的被告人梁壁璋账户内的款项人民币3913.05元及产生的孳息退还被害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