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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阮调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阮调珍,张琴,张炜,严丹明,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西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51911905U。负责人: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迪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调珍,女,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女,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男,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丹明,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990709X7。法定代表人:倪剑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调珍、张琴、张炜、严丹明、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严丹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召与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金召系无证驾驶,商业险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被上诉人阮调珍、张琴、张炜、严丹明、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阮调珍、张琴、张炜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严丹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383.7元;2、责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责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023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严丹明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01时06分许沿泾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盛公司门口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的由原告亲属张金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召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召即被送往上虞区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地为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施工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丹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张金召承担本起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丹明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金召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经鉴定属于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张金召父母已故,原告阮调珍系张金召之妻,原告张琴系张金召之女,原告张炜系张金召之子。原告因亲属张金召死亡,其损失如下:医药费62210.4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732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40000元,合计100622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丹明已垫付8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丹明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亲属张金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召死亡,侵权事实清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为施工路段,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的相关争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认定,该院酌情认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关于被告严丹明垫付的相关费用,双方对收条中载明的80000元款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出具的代收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另垫付了押金5000元,该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严丹明虽辩称代收条中载明的6张发票计4598.50元系其垫付,但无相应依据,且代收条的真实性亦难以确定,故该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院确定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余款886222.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531733.44元(60%比例),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7244.48元(20%比例)。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作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调珍、张琴、张炜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6733.44.44元,合计566733.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严丹明垫付的费用85000元。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阮调珍、张琴、张炜损失177244.48元。上述一、二、三项中款项的支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6元,减半收取6103元,由原告阮调珍、张琴、张炜负担700元,被告严丹明负担4116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严丹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召与绍兴市上虞区宏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被上诉人严丹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