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885、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032张家港保税区纳莱凯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叶乃荣与张家港保税区纳莱凯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纳莱凯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叶乃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85、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纳莱凯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灿勤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董世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建峰,江苏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叶乃荣,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张家港保税区纳莱凯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莱凯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乃荣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605、1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二案。二案现已审理终结。纳莱凯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纳莱凯斯公司与叶乃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基本工资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基数,纳莱凯斯公司每月足额向叶乃荣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结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纳莱凯斯公司应支付叶乃荣加班费15462.52元,纳莱凯斯公司无法接受。2、纳莱凯斯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赔偿金的基数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事实,判如所请。叶乃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纳莱凯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33元、克扣的工资和补偿金14842.45元、克扣的加班工资和补偿金35682.48元、延时加班工资20027.58元、支付职业病赔偿。事实和理由:叶乃荣自2011年8月3日进入纳莱凯斯公司工作,工种操作工。2016年7月22日,叶乃荣体检发现患有职业病。2016年7月19日,纳莱凯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不依法支付赔偿金及克扣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纳莱凯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叶乃荣承担。叶乃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纳莱凯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70元、拖欠工资14517.95元、加班费60000元及拖欠加班费赔偿金、���缴2011年8、9月“五险一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乃荣于2011年8月3日进入纳莱凯斯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基本工资均为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按不低于本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016年7月19日纳莱凯斯公司向叶乃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裁员,故与叶乃荣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叶乃荣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10月2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纳莱凯斯公司支付叶乃荣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7465.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62.80元,驳回叶乃荣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劳动行政部门未限期纳莱凯斯���司支付加班工资。一、加班工资叶乃荣主张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数额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19日延长工作时间442小时、双休日加班132天,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双休日加班85天,纳莱凯斯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要求纳莱凯斯公司支付加班费60000元。叶乃荣提交了加盖纳莱凯斯公司公章的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指纹考勤记录及工资单,但陈述指纹考勤记录仅为部分出勤记录,另有纸质签字考勤,员工上下班时随意选择指纹打卡或签到,要求纳莱凯斯公司提交纸质考勤;工资单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纳莱凯斯公司交给叶乃荣的,除2016年6月工资单之外,对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纸质考勤表的存在,叶乃荣提交了2016年9月考勤表照片及据称为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张露你好我有点不舒服让方娟帮我带班我在门卫那里签了名给你说一下麻烦你给上面讲下谢谢了@孟环?好的,我知道”。叶乃荣未提交关于2014年5月之前出勤情况的证据。工资单记载叶乃荣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7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其他工资、全勤奖、用餐补贴、夜班补贴、浮动工资(加班)、安全奖、夜班费,其中浮动工资(加班)在500-1700元之间,叶乃荣2014年6月出勤21天,浮动工资(加班)500元、2015年10月出勤21.2天,浮动工资(加班)1233元;2016年6月工资单记录叶乃荣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其他工资、全勤奖、质量奖、产能奖、用餐补贴、夜班补贴、安全奖、夜班费,出勤19天,“加班”一栏空白,2016年7月工资单记录叶乃荣加班(浮动工资)为-180元。纳莱凯斯公司对叶乃荣主张的基本工资不予认可;否认有纸质考勤,认为考���表照片显示的时间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清楚张露、孟环的身份,且该段对话也未能体现纸质考勤表的存在,有可能是在请假条上签字;主张按照工资单、考勤表计算叶乃荣加班工资差额;同意支付2016年7月扣发的106元。对浮动工资(加班)的计算方式,纳莱凯斯公司解释包括加班工资及企业浮动工资。二、拖欠工资叶乃荣要求按照纳莱凯斯公司为其申报纳税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单应发数计算工资差额。纳莱凯斯公司不予认可。三、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纳莱凯斯公司确认其并非因公司裁员而与叶乃荣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叶乃荣违规操作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叶乃荣不予认可,要求纳莱凯斯公司按照纳税申报工资的平均数4007元/月计算10个月赔偿金。纳莱凯斯公司认为叶乃荣月平��工资为3059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叶乃荣主张存在两份考勤记录,但其提交的照片为2016年9月考勤,与本案无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未明确表明发信人是在考勤记录上签字,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叶乃荣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外另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纳莱凯斯公司盖章的工资单中显示的浮动工资(加班)与员工出勤时数不相符,且即使出勤时数少于法定工作日,浮动工资(加班)数额也无相应变化,纳莱凯斯公司对此未作出明确、合理解释,其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经计算,纳莱凯斯公司应支付叶乃荣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加班工资15462.52元。叶乃荣未提交2014年5月(含当月)出勤情况的证据,其关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劳动行政部门未限期纳莱凯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叶乃荣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纳税申报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叶乃荣要求纳莱凯斯公司支付纳税申报工资数额与应发工资数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纳莱凯斯公司同意支付叶乃荣2016年7月扣发工资106元,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纳莱凯斯公司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由不存在,系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叶乃荣支付赔偿金4046.97元/月×10个月=40469.7元,该款高于叶乃荣主张的数额,以其主张的4007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纳莱凯斯公司支付��乃荣工资106元、加班工资15462.5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70元,合计55638.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叶乃荣、纳莱凯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纳莱凯斯公司表示同意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来补偿劳动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加班工资。叶乃荣主张纳莱凯斯公司除指纹考勤外,另有纸质签字考勤,但其提供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碍难采信。叶乃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但该主张与劳动合同载明内容不一致,且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莱凯斯公司主张已足额向叶乃荣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其提供了工资单予以证明,但由于工资单显示的浮动工资(加班)与员工出勤时数不相符,且即使出勤时数少于法定工作日,浮动工资(加班)金额也无相应变化,纳莱凯斯公司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纳莱凯斯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指纹考勤记录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经核算后,认定纳莱凯斯公司应支付叶乃荣加班工资1546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纳莱凯斯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经济补偿等,故叶乃荣要求纳莱凯斯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合劳动者的出勤、劳动成果等因素综合确定。税收完税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依据。故叶乃荣要求纳莱凯斯公司支付纳税申报工资数额与应发工资数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纳莱凯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在二审中认可系违法解除,故其应向叶乃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赔偿金金额为40469.7元,因叶乃荣在一审中仅主张4007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认定纳莱凯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007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纳莱凯斯公司、叶乃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叶乃荣、张家港保税区纳莱凯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