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雷勇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勇,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勇,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洪其昌,该局局长。上诉人雷勇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5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报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确定的具体的补偿标准或补偿安置方案,如果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对该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有异议,应当先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申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雷勇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雷勇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请求确认该方案违法,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申请行政裁决。但雷勇未经过协调、裁决,直接对该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时机不成���,一审裁定驳回雷勇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