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永保与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保,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102号原告:金永保,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金家坝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永保与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明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保、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责任田4.2亩,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每亩每年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口头形式表示从2015年4月1日起延续原合同条款,但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也未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4200.00元属实,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土地租赁费。被告与他人因经济纠纷正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会将土地租赁费支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土地4.2亩,每亩每年租金500.00元。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观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4.2亩、每亩每年租金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应该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在2012年前即租赁原告金永保位于兴山县××××土地4.2亩,用于被告兴办苗圃。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上述土地4.2亩用于种植,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租赁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被告每年3月底付清全年租赁费用,期满视需要另行协商续租事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未再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至今。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土地,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土地的面积、价格及租金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永保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4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宜昌兴林果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