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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时前荣与杨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前荣,杨谋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750号原告:时前荣,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谋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时前荣与被告杨谋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前荣、被告杨谋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11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2,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现找不到借条原件,原告表示即使找到借条原件也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杨谋有辩称:借款属实,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通协时总现金42,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公司时总现金10,000元。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两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谋有归还借款5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谋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前荣借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杨谋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