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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荣、陈雅佳,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飞与朋友“老二”等人(未归案)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XX社区的XX会馆酒吧内饮酒,被害人何某、林某、吴某、朱某与朋友也在该酒吧内饮酒。期间,何某、吴某因之前发生的打斗问题与“老二”理论,进而与李飞发生冲突。过程中,李飞冲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1把匕首挥刺,并将吴某、林某捅伤。后李飞等人走出酒吧门口时再次与吴某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李飞又持刀捅伤何某、朱某,李飞的朋友则追打吴某,后李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1月20日10时许,李飞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XX宾馆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何某、林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吴某、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何某、吴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1、姚某、黄某、陈某1、张某、廖某2、陈某2、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飞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没有持刀捅人,只是挥刀,不清楚有没有把被害人伤到重伤。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被害人一方先故意挑衅动手打人,李飞等人才还手的;2.双方均有多人参与斗殴,不能证明所有被害人的伤势都是李飞导致的,不应由李飞承担全部责任;3.李飞系激情犯罪,没有预谋;4.李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5.建议判处李飞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引发本案的原因问题。经查,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在酒吧内,被害人一方先用手搭向李飞等人,被李飞等人躲开,随后李飞拿出匕首上前威胁、挥刺被害人一方,后才被砸伤头部;在酒吧门口,李飞也是积极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证人廖某1、被害人吴某也均证实在酒吧内是李飞等人先动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李飞等人动手前,被害人一方与李飞等人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飞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飞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虽然本案除了李飞以外还有“老二”等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但李飞等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结伙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属于共同犯罪,且李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应对造成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李飞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导致四人受伤,其中二人为重伤二级,危害后果严重,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