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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江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江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3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2000年7月31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系李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江水,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56768。单位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江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马江水、被告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马江水驾驶牌照号京Q×××××小型越野客车沿固安县新昌街新聚宝隆路口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088.22元,包括医药费9408.2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住宿费及学费损失2850元、治疗辅助器材及药品费1000元、610元、护理费15000元(100天×150元)、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电动车损失3280元。被告马江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内的我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三者险,没有交强险。医药费加伙食补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司赔偿,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司法鉴定书没有意见,医药费发票没意见,但是对三张由村卫生室出具的金额均为350元的收据不认可。对病历诊断证明没有意见。对交通费不认可,没有明确的时间及起始位置。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对工资表不认可,没有财务章,并且工资4500元没有完税证明。对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对住宿费不认可。对后期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电动车收据不认可,但是我方愿意在交强险之外承担法院判决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马江水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固安县新聚宝隆超市西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昌街北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江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奥、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药费8355.32元。2017年1月16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李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右胫骨骨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610元。另查,被告马江水驾驶京Q×××××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马江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Q×××××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其有过错,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应视为被告马江水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马江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马江水驾驶的京Q×××××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355.32元、鉴定费61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住院期间,计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学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辅助器材及药品费、东徐一村卫生室的药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依据不足,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543元计算,为8268.66元(33534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计4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83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10元、护理费8268.66元、营养费4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25033.98元,由被告马江水赔偿16578.66元(5000元+700元+610元+8268.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8455.32元(3355.32+600+4500)。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马江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少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