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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华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441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4778-2,住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华飞。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华飞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9日为5620.8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至还款结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郑华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华飞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211120140020988。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45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具体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利率为月利6.133333‰,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放款。在此期间,被告郑华飞归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1月9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华飞仍有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综合系统结息清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郑华飞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资金放贷给被告郑华飞,现被告郑华飞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郑华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占珍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