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周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周树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821号原告:张伟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被告:周树荣,男。原告张伟民与被告周树荣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怡、被告周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做家电维修的工作,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15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4150元,期限一年”。被告拖欠的工资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树荣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从事家电维修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5年1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张伟民工资叁万肆千壹佰伍拾圆整。期限一年。欠款人:周树荣”。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树荣向原告张伟民出具欠条系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民工资款计人民币34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被告周树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