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琼与张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张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315号原告:王琼,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职工,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住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0590779L。负责人:郑光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现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森,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原告王琼诉被告张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张森、人寿秭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65721.4元,其中医疗费2109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2.4元【父亲王合金(62岁)16372.8元:18192元/年×18年×10%÷2;母亲高兴平(60岁)18192元:18192元/年×20年×10%÷2;儿子望林聪(12岁)5457.6元:18192元/年×6年×10%÷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护理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354元。请求人寿秭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秭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5时20分,张森驾驶鄂XXX**小客车在平湖大道财保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同左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006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07天后出院。2016年12月7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左右。经查,张森驾驶的鄂XXX**小客车在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寿秭归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但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分甲乙丙类药进行赔偿,其中甲类药100%赔付、乙类按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卫材费按8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进行赔付;护理费需要提供护工身份证、护理协议、正式发票,公司才能按100元/天赔付,无法提供的按85.3元/天计算;误工费,对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公司才按10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扶养人为数人的,不能超过每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后期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公司才可按照城镇标准27051元/年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建议残疾赔偿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财产损失费1354元无异议;本案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另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5时许,张森驾驶鄂XXX**小客车在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财保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同左侧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7天后出院,开支医院费21093元,其中张森支付了9000元,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7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原告车辆受损后开支修理费1354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张森为其所有的鄂XXX**号小客车向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三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职工。其父王合金生于1954年10月3日,其母高兴平,生于1956年2月16日,均住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其子望林聪,生于2004年8月30日,学生,与原告居住于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三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鉴定费及修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秭归吉盛织染有限公司的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森驾驶的鄂XXX**号小客车在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张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秭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森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张森和人寿秭归县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109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2.4元(其中被抚养人王合金的生活费16372.8元、被抚养人高兴平的生活费18192元、被抚养人望林聪的生活费5457.6元)、误工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99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超出前述标准,可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护理费9127.1元(85.3元/天×10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354元,合计为156148.5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人寿秭归县支公司,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156148.5元应由人寿秭归县支公司赔偿。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的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且也未提供医保部门核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人寿秭归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该项约定,即使有该项约定,因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项约定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人寿秭归县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14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赔偿,扣除张森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尚应赔偿王琼1371**.5元,另支付张森900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张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有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