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鑫、张行云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鑫,张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鑫,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行云,女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县。再审申请人王鑫、张行云因诉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请求确认对犯罪嫌疑人于文国未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并予以赔偿精神伤害经济损失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鑫、张行云申请再审称,2004年10月14日,其子王江斌被醉酒驾驶的于文国撞成重伤,不治身亡。香河县公安局未对于文国采取强制措施致使逃逸。抓捕归案后,2011年1月10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于文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刑三年六个月。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时效应从申请人知道刑事判决之日起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王鑫、张行云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犯罪嫌疑人于文国未采取强制措施违法并予以赔偿精神伤害经济损失,王鑫、张行云提交的(2011)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于文国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上网追逃。故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王鑫、张行云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王鑫、张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鑫、张行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李京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光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