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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28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现住万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已离异,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三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本系残疾人,但为被告家庭付出却得不到被告的关心,有时病痛被告也不给钱医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心,原告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谈婚二年多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认定彼此婚前有长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增进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