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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某1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136号原告:冯某1,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清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巧慧,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1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灿灿、被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冯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即因原告怀孕,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沉迷手机游戏,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外出工作养家,但被告始终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婚生儿子冯某2是早产儿,经医疗抢救才得以存活,身体一直很差,长至六个月时表现出不正常特征,后经医院诊断患有癫痫、精神运动发展迟缓等多种疾病。现儿子已近三岁,原告辗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等多家医院治疗儿子,目前已经花费四十多万元治疗费,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并欠下亲戚朋友多笔债务。令原告心寒的是,儿子被确诊后,被告便抛下原告及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也从不过问家庭,均由原告抚养照顾生病的儿子及四处筹措医药费。历经几年,原告身心俱疲,因此身体日渐变差。这些年来原告一直依赖娘家父母的接济,但现在父、母亲都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常年需就医治疗。原告因为全心照顾生病的儿子没有经济来源,目前经济极度拮据,而且需要照顾生病的父母,实在没有能力抚养照顾生病的儿子,因此选择放弃抚养权。原告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才一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遗弃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让原告更加绝望,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郑某1辩称,1、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等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完全属于捏造事实,推卸责任,是为了达到抛夫弃子的目的。被告与原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不久后经原告引荐,被告被聘到原告家庭所经营的铝合金装修档口工作。双方在长时间的相处中日久生情,建立恋爱关系,在得到原告父母许可和祝福下,一起搬入原告父母送给原、被告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兆丰路顺丰翠园A3座162号202房的婚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是有婚前感情基础的。对于突然来临的幸福婚姻,被告是万分珍惜的,特别是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是百分疼爱,对原告父母安排的工作也是任劳任怨,不敢提出任何异议。自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工作应得的报酬就再未发放过,成了地道的上门女婿,毫无家庭地位可言,但被告作为农村孩子,还是感恩生活给予的厚爱和馈赠,对原告百依百顺,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照顾有加,惟命是从。但被告一味的付出,并未换来原告及其家人的感动和理解,相反,随着爱情的热度退缩,生活的现实,世人对门当户对的闲言碎语,以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所带来的抚养艰辛,让原告作为千金小姐的本性暴露无遗,常常抱怨被告没有能力,并经常辱骂被告是花言巧语让其失身怀孕才结婚的,为此也不待见被告的家人,因此引发双方家庭矛盾,让被告难以做人。在孩子因早产生病的治疗护理过程中,被告举全家之力,身有残疾的父亲也拿出全部积蓄两万多元和亲朋好友借债而来的十多万元全部用于孩子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治疗。为了守护照顾儿子,被告就连家中老奶奶生病住院和舅舅车祸被撞成植物人都不能回家探望,如此种种事实怎能诉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尽父亲义务。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家庭,完全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娘家档口工作中受伤致使手指断裂住院,既无人理睬,也没钱医伤,还要遭受原告及其家人的埋怨和误解,为了治疗才无奈离开广州返回湛江乡下休养疗伤。但这之后,原告换掉电话号码,拒绝接听被告电话,才导致双方矛盾恶化。2、既然原告无情无义,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过错完全在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婚生儿子名为郑某2,而非原告诉称的冯某2,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之前,被告不认可冯某2就是被告与原告所生的儿子郑某2。4、鉴于本案事实,比对原、被告双方各方面条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婚生儿子郑某2依法应判决由原告抚养。原告在结婚之时就是富家子女,其家庭条件好过被告千万倍,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况且儿子也一直在原告家抚养。原告娘家除了在广州有经营上规模的铝合金装修档口三个铺面之外,在广州还有占地面积三百多平方米的七层楼房和花园洋房三套。而被告家庭生活极度困难,被告父亲是残疾人,母亲患有长期慢性疾病,生活劳动能力均有限,被告的祖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都需要陪护赡养。为了医治儿子,被告举家筹钱借债,如今已家徒四壁,穷困潦倒,完全没有经济能力。所以,请求法院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冯某1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双方所生育的儿子郑某2,现名为冯某2,被告承认办理儿子户口登记时有到派出所签字确认,故被告不予认可冯某2为双方的儿子,与事实不符,其拒绝申请亲子鉴定亦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双方生育的儿子冯某2是早产儿,原告冯某1提供了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大协佳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治疗证明,其中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冯某2为癫痫及精神运动发育迟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冯某1提供了残疾人证,证明冯某2为肢体贰级残疾,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与本案处理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聊天自行相识并恋爱,同年年底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现更名为冯某2。冯某2是早产儿,被诊断为癫痫及精神运动发育迟滞,系肢体贰级残疾人。婚后自儿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即因抚养照顾儿子不断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懒惰不工作、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心照顾以及经常不能兑现诺言而对被告产生不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因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关系不和于2015年11月离开原告,此后儿子一直由原告照顾,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不到一个月即生育儿子,因儿子是早产儿,不幸留下严重后遗症,双方在抚养照顾儿子过程中不断产生矛盾,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儿子冯某2的患病情况,及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顾及医治的事实,因此,为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的情况及考虑被告的经济收入,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1与被告郑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儿子冯某2由原告冯某1直接抚养,被告郑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冯某1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冯某2独立生活止。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本年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玉婵(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