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磊、李正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李正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481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标题: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王磊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芳,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正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王磊造成李正芳受伤不属实,李正芳当时要撕扯王磊,然后李正芳就自己躺在地上。原判仅凭时隔几日的几份医院单据就认定王磊有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另双方之间婚约财产纠纷案和本案系同一人审理,理应回避。李正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磊支付李正芳各项损失共计27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芳女儿与王磊恋爱未成,后双方因婚约财产纠纷涉诉(已另案处理)。2016年4月4日上午,王磊父子俩到李正芳家索要其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未获支持部分的财物,李正芳在外听说后到家质问王磊来干什么,两人因言语不和,双方相互撕扯对方的衣领,李正芳欲用手打王磊的脸,王磊避让将李正芳摔倒在地。后腰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场将双方劝开,李正芳说腿疼,警察让其到医院检查,次日腰铺派出所调解未果。4月7日,李正芳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入、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李正芳支出医疗费用1257.7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建议留陪护一人,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需石膏固定6周,注意患肢血供;……;4、每月来院摄片复查,我科随诊,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2016年7月25日,李正芳入院复查,诊断:左踝骨折,建议:半休壹月,行功能锻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磊此前与李正芳家婚约财产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结束,而王磊以此为由擅自进入李正芳家与李正芳发生争执,双方撕扯中王磊致伤李正芳,王磊有过错,应对李正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磊关于其没有殴打李正芳,李正芳的伤情不知是怎么造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系李正芳出手欲打王磊引起王磊摔倒李正芳,李正芳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王磊的赔偿责任,但王磊致伤李正芳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70%。关于李正芳的相关损失。李正芳主张的医疗费用1257.7元,有诊疗机构的有效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李正芳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建议留陪护一人”,因此李正芳护理费应为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30天×3个月)。李正芳以每天12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但李正芳的误工期限应为102天(30天/月×3个月+12天),故误工费应为12240元(12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12天×30元/天)。李正芳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确定李正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57.7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9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299.2元。王磊按责应赔偿李正芳16309.4元(23299.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正芳人民币16309.4元;二、驳回原告李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李正芳负担90元,被告王磊负担1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磊对李正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李正芳提供了腰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从询问笔录内容看,能够反映事发当日双方存在撕扯行为,李正芳当时即称自己的腿疼,王磊方亦称其离开时看到李正芳在脚上抹红花油等情况,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认定王磊的行为与李正芳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磊对李正芳存在侵权行为,王磊对李正芳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此前双方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一审在审判组织方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王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