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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41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90年被告: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东城南路39号美居中心A2栋5层A2。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广东帕斯翰游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亚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银标、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镇霞光路一号泡泡海小区xxxx租给被告。租金为3697.00元每两个月,考虑到友好合作,原告免三个月租金,按协议应于2016年9月21日开始支付租金,3697元;但是,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截止到起诉日当日迟迟未付租金。并于9月28日口头提出解约,10月1日交回租赁房屋钥匙;被告方在有目的地利用完原告房屋的三个月免租期(同时也是旅游旺季)后,即将进入旅游淡季时,单方面解约,已经形成诈骗。造成被告方的房屋现在无法在淡季出租,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应支付两个月租金:3697元:滞纳金(23天迟交租金违约金)850元;单方解约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4547元;2、判决对方补缴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费,合计273.00元;3、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给原告用于办理电信过户手续:4、判决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物业租赁合同,证据二家私家电清单,证据三软装及家私家电,证据四附件一,证据五原告身份证,证据六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七信息截图,证据八补充协议,证据九购房发票。补充证据十转账记录,证明我方转账交了两笔款共计1995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且符合合同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二、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29日依约解除,我方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基于该租赁物的主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三、合同是保障双方的,原告在认为我方的经营收益大于原告的租金收益时,原告可以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随时举报标的物不合格,影响我方正常经营,从而收回租赁物;四、业主各方面不配合我方,不支持我方工作。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镇霞光路一号泡泡海小区xx租给被告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业,甲方(原告)名下位广东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泡泡海小区××房房,权属证书编号(或经惠州市商品房预售网上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5)100xxxx7,权属证书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建筑面积为47.07平方米的物业租给乙方(被告)。二、租赁用途,乙方租赁该物之用途为作为度假式酒店/客房出租经营。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2年,自装修期满后起算,计满2年。四、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1、租金:每年租金为房屋买受价(购房合同成交价)的3%(自装修期满后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4%(自装修期满后起算第五年至第六年),房屋买受价为人民币¥739306元;2、支付方式:乙方每年租金分6次支付,在装修期过后首月初支付后两个月租金,之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697元。五、租赁物业交付:1、甲方应当于2016年6月日后3天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租赁物业交付予乙方使用,租赁物业的交付以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业的房屋所有钥匙为准:2、若非因甲乙双方之原因而致使租赁物业无法按时交付的,则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确保租赁物业顺利交付,交付时间亦相应顺延。3、若甲方按时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业,则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个月为装修期;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租赁物业没能顺利交付的,则该装修期从租赁物业实际交付之日起起算,仍为3个月,并且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之约定追究甲方逾期交付租赁物业的违约责任。装修期不计入租赁期限,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七、违约责任,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本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乙方之损失。反之,若因乙方之原因致使本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甲方之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让被告对外经营管理。另双方约定由原告交纳家私、电器、布草等置办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家私、电器、布草等置办费用,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解约。被告未支付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费,合计2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单方解约信息,派出所检查记录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两个月租金:3697元:滞纳金(23天迟交租金违约金)850元;单方解约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4547元的问题。被告以拿不到行业许可证随时都可能被人举报,所以不敢违反派出所、国家的相关政策来继续经营下去为由来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经营房屋租赁必须取得行业许可证才可营业,为此,被告单方面解约,已构成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约定有三个月免租期,三个月免租期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9月29日解约,其租用了9天,每天的租金为61.6元(3967÷2÷30),被告应付的租金为554.4元(9*61.6)。(二)被告是否构成诈骗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补缴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费;合计273元,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问题。被告应付273元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本案处理范畴,原告可自行解决,被告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租金为554.4元及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网络费2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