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詹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詹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36号。负责人:卢蔚兰,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中该支行员工,被告:詹志勇,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与被告詹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城及洪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志勇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志勇于2013年6月2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我行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60的贷记卡。被告詹志勇持上述贷记卡消费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还款金额为456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9998.89元、利息1368.64元、滞纳金2399.10元、消费手续费819.84元,合计64586.47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包括找其联系人等协助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詹志勇应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9998.89元、利息1368.64元、滞纳金2399.10元、消费手续费819.84元,合计64586.4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詹志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60,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詹志勇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詹志勇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被告詹志勇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办卡后,开始取现、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领用合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998.89元、利息7048.74元、滞纳金3471.73元、手续费902.46元,总计71421.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及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借款本金59998.8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7048.74元、滞纳金3471.73元、手续费902.46元,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