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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姚达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姚达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姚达其,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启旭,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姚达其之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达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姚达其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姚达其在玉林市玉州区嫦娥街变压器附近,因被害人梁某对其追债,心生不满,持刀将梁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达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达其定罪科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因姚达其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姚达其赔偿医疗费10229.4元、误工费44684元/年÷365天×10天=1224元,护理费44684元/年÷365天×10天=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每天=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77.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应材料证明。被告人姚达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玉林市玉州区成均镇古城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1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共用医疗费10229.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继续监测并控制血压;3、不适随诊。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达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州)公(物)鉴(伤)字[2016]274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姚达其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1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达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达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姚达其持械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达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启旭认为姚达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姚达其不是主动归案,而是民警抓获归案。故姚达其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姚启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被告人姚达其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0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梁某不能提供其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证明,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支计算。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赔偿原告人梁某误工费为9467元/年÷365天×10天=259.3元,护理费为9467元/年÷365天×10天=259.3元。据此,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948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姚达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达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姚达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款项姚达其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梁敏人民陪审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