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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茂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南亚实业公司深圳音像公司深圳市富英豪贸易有限公司黄进乐李二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茂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南亚实业公司,深圳音像公司,深圳市富英豪贸易有限公司,黄进乐,李二玲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259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232号五邑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0437-1。负责人孙光文。委托代理人张燕,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衍政,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深圳茂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14号茂源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7793。法定代表人韩丰蔚。被告深圳南亚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1号洪岭大酒店3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7147。法定代表人黄少全。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兴华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7024。法定代表人肖振利。被告深圳市富英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白沙岭南天大厦1栋723室,组织机构代码27928082X。法定代表人林鹏。被告黄进乐,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二玲,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进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茂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深圳南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深圳音像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深圳市富英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英豪公司”)、黄进乐、李二玲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黄进乐,被告黄进乐、李二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债权人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南山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商行)与借款人深圳美合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美合娱乐中心)、担保人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现名称深圳市骏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决:美合娱乐中心欠深圳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罚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骏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合娱乐中心、骏霸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商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深南法执字第564号。因美合娱乐中心、骏霸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1998)深南法执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1998年12月4日,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2月27日,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商业银行。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商业银行名称变更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安银行)。2009年2月25日,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平安银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2012年8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对于美合娱乐中心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于2011年7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自此,原告成为上述债权新的债权人。1993年8月28日,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内验资(1993)第D417号《验资证明书》载明:“深圳美苑娱乐中心成立于1993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由被告茂源公司出资550万元(出资比例55%);被告南亚公司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45%)。”但实际上,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并未对深圳美苑娱乐中心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应分别在对深圳美合娱乐中心出资不实人民币550万元、4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对相互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3年12月22日,深圳美苑娱乐中心名称变更为美合娱乐中心。骏霸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0万元,由被告音像公司出资130万元(出资比例l00%)。1998年8月3日,骏霸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30万元增资至650万元,被告音像公司的出资金额仍为130万元(出资比例20%),由被告富英豪公司增加出资32.5万元(出资比例5%)、被告黄进乐增加出资487.5万元(出资比例75%)。但实际上,被告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黄进乐并未对骏霸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告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黄进乐应分别在对骏霸公司出资不实人民币130万元、32.5万元、48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二玲系被告黄进乐的配偶,因此被告李二玲应对被告黄进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分别在对深圳美合娱乐中心出资不实人民币550万元、4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息合计4551486.1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对相互之间的上述债务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黄进乐分别在对深圳市骏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不实人民币130万元、32.5万元、487.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二玲对被告黄进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案受理费10812元、保全费3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缺席。被告黄进乐、李二玲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当庭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债权从深圳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平安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的变更;关于平安股份有限公司转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的公告不能起到时效的中断作用和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2、被告黄进乐、李二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改建为有限公司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也就是在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清理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义务在于其自身,与其他方无关。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的债务由自己承担,与后来改建的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更与后来增资进入公司的股东无关。另,本案中被告黄进乐的名字是被冒用作为股东,其并不知情。3、原告以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被告黄进乐、李二玲缺乏证据,验资报告书和验资事项说明证明了各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增资扩股经过工商登记部门的审查。4、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5、被告李二玲与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李二玲无法律依据。6、原告查封被告黄进乐、李二玲共有的房产没有依据,原告需对错误查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黄进乐、李二玲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美合娱乐中心欠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南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还清;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对美合娱乐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2元、保全费3421元,由美合娱乐中心承担(此款已由深圳商行预交,不再退回,美合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迳付给深圳商行)。(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美合娱乐中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美合娱乐中心于1998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工商登记机关公告吊销,无财产可供执行;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更名为深圳市骏霸汽车贸易公司,该公司2002-2003年度未年检,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04年10月20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南法执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1998年12月4日,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南山支行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2004年2月27日,深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支行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商业银行南山支行;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商业银行南山支行(深圳市商业银行)名称变更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深圳平安银行);2009年2月25日,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深圳平安银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平安银行);2012年8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2011年5月16日,平安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平安银行将对于美合娱乐中心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抵押权益、质押权益)及实现债权已垫付的费用也同时转移,并于2011年7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据此,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另查明,1993年8月28日,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内验资(1993)第D417号《验资证明书》载明:深圳美苑娱乐中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深圳音像公司茂源影视城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实际缴付出资额6297600元,深圳南亚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450万、实际缴付出资额450万元。1995年3月1日,深圳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深华(95)验字第4号《验资报告》载明,茂源公司实际缴付人民币10697600元比原合同约定的出资额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溢出2697600元、深圳石化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缴付人民币390万元比原合同约定的出资额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溢出190万元,汇入银行为宝安路建行,账户为29×××13。1998年7月9日,深圳广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广深所验字(98)053号《验资报告书》载明: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为人民币13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万元,股东为音像公司出资130万元(出资比例占20%)、富英豪公司出资32.5万元(出资比例占5%)、黄进乐出资487.5万元(出资比例占75%),缴存至农行深圳分行国贸支行账户,账号为80×××98。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查询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在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国贸支行,帐号为80×××98在1998年7月至9月期间的交易流水清单及该期间内10万元以上的进账凭证、转账凭证,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回复1998年的流水及凭证已过保管期,已销毁,无法提供。本院还查明,1993年12月22日,深圳美苑娱乐中心变更名称为深圳美合娱乐中心。1994年1月3日,深圳音像公司茂源影视城变更名称为深圳茂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998年8月3日,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骏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提交了时间为1998年7月9日、持票人为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账号为80×××98、开户行为农行深圳分行国贸支行、金额为32.5万元、出票人为富英豪公司和时间为1998年7月9日、持票人为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账号为80×××98、开户行为农行深圳分行国贸支行、金额为487.5万元、出票人为黄进乐的两张银行进账单。另,《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任职书》、《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书》、《声明》等骏霸公司的档案情况均有被告黄进乐的签名。规范登记申请书中被告黄进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印章。经被告黄进乐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中《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任职书》、《股东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书》、《声明》等七份材料中“黄进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上述七份材料中的“黄进乐”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黄进乐的笔迹。以上事实有(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1998)深南法执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良资产转让协议、验资报告书、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回复、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主要存在以下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是否对美合娱乐中心出资不实问题;三、关于被告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黄进乐是否对骏霸公司出资不实问题以及被告李二玲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前述转让协议订立后,均履行了相应催告义务。因此,原告合法受让了(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相关的债务人主张权利。(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经强行执行未果,南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中止执行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表明当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权利人可以继续申请强制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故现原告向债务人美合娱乐中心的股东、骏霸公司的股东要求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亦未超过时效期间。被告黄进乐、李二玲主张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是否对美合娱乐中心出资不实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出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对美合娱乐中心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有:内验资(1993)第D417号《验资证明书》中记载的股东为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深华(95)验字第4号《验资报告书》中记载的股东为被告茂源公司和深圳石化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相互矛盾;美合娱乐中心的工商信息表明美合娱乐中心的股东为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从未进行股东变更,上述验资报告不真实。从举证能力来说,原告并非美合娱乐中心的股东,也未参与美合娱乐中心的经营与管理,难以取得美合娱乐中心股东出资的直接证据材料。原告已穷尽手段,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若进一步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明显有悖于案件事实与公平原则。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对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应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举证。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未能提交已履行出资的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茂源公司、南亚公司分别在对美合娱乐中心出资不实550万、450万本息范围内连带对(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黄进乐是否对骏霸公司出资不实问题以及被告李二玲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出被告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黄进乐对骏霸公司出资不实的合理怀疑的证据有:广深所验字(98)053号《验资报告书》载明被告音像公司、富英豪公司、黄进乐应对骏霸公司出资130万元、32.5万元、487.5万元,出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开户行答复本院的回执表明,1998年的流水及凭证已超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已无法查找。被告黄进乐辩称:1、验资报告书、验资事项说明已证明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提交了出票人为富英豪公司、黄进乐的两张银行进账单;2、其身份被冒用,在骏霸公司相关档案资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经过鉴定所述属实。故被告黄进乐非骏霸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被告黄进乐因出资不实承担责任并无依据,要求被告李二玲对被告黄进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进乐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中显示被告富英豪公司于1998年7月9日向深圳市汽霸汽车贸易公司出资32.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富英豪公司出资不实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音像公司未能提交已履行出资的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即认定被告音像公司出资不实,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茂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南亚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对深圳美合娱乐中心出资不实人民币550万、450万本息范围内对(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两被告对相互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对深圳市骏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不实人民币130万本息范围内对(1997)深南法经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6元、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茂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南亚实业公司、深圳音像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