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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瑛贤等四人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贤,于淑静,王美岭,王书涛,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28号原告王瑛贤,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于淑静(系原告王瑛贤之妻),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美岭(系原告王瑛贤之女),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书涛(系原告王瑛贤之子),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于淑静、王美岭、王书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贤,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岩,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大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潇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瑛贤、于淑静、王美岭、王书涛因要求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因济南明湖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天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瑛贤,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宫岩,第三人明湖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刘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瑛贤等四人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市政府和明湖天地公司,第一次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原告提供的历下集建(92)字第1104340号宅基地,证明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26日《竞买资格确认书》,2010年4月1日《济土储综字【2010】19号》,证明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所在土地向明湖天地公司确认竞买资格。2010年8月19日发生了第一次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的行为。2011年3月2日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所有土地向明湖天地公司确认成交。高新公(舜华)传字(2011)00012号传唤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3日发生了第二次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的行为。2011年9月27日在被告市政府与明湖天地公司签订《济南01-2011-0019号(2010-G03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同一天,发生了第三次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的行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现场公示栏》证明原告所在的历下集建(92)字第1104340号宅基地,即济南01-2011-0019号(2010-G033号地块)纳入城市规划范围。盖有章丘市人民法院法院档案章的《土石方挖运备忘录》证明明湖天地公司在被告市政府征地出让的行政意志下,明湖天地公司是土地熟化人,是《土石方挖运备忘录》的雇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明湖天地公司征收过程中,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济行初字第636号行政裁定书;2、(2015)济行初字第636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3、(2015)济行初字第636号案件中被告的答辩状;4、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5、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明;6、公安机关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1-6号证据证明原告是历下集建(92)字第1104340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人,是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的所有权人;7、特快专递及内件,证明本案在6年前原告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了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8、盖有章丘市人民法院档案章的2010年3月26日《竞买资格确认书》;9、2010年4月1日济土储综字【2010】19号《关于确认高新区牛旺旧居改造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报名资格的函》;10、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亿7千万土地出让款收据。证据8-10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在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完好无损,正常居住、劳动、生活的事实下,在被告和第三人强拆原告房屋5个月前,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所在土地,确认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竞买资格,并收取1亿7千万元,出让涉案地块;11、盖有章丘市人民法院档案章的《土石方挖运备忘录》;12、《(济南01-2011-001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司法鉴定申请书;11-13号证明被告在强拆原告房屋前的2010年已将原告历下集建(92)字第1104340号宅基地和其上历下区牛旺村379号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出让,第三人是土地熟化人,是《土石方挖运备忘录》的雇主,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其雇工;14、盖有章丘市人民法院档案章的(2011)章行初字第61号案2011年12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429和其内200平方米门头房与旧村改造毫无关连;15、盖有红色章丘市人民法院档案章的2011年3月2日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所在土地被告与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成交,此时此刻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完好无损,正常居住、劳动、生活;16、(2011)济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记载了被告和第三人于2010年8月19日第一次现场指挥王兴安等多人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的事实;17、高新公(舜华)传字【2011】00012号传唤通知书原件;18、高新公刑鉴通字[2011]0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17-18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5月3日第二次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的事实;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前现场公示栏》;20、2011年9月28日用EM333863497CS的报案材料及18345号查询回单;证据19-20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动用上百的黑社会人员,第三次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21、第三人的白路郡商品房照片;22、被告、第三人工作人员毁房时录像截图(三张);23、被告派人制作的剩余物品清单,下落不明物品清单;24、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停水停电情况下被迫租房、原告至今无居所的事实,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25、失业证。证明2007年原告王瑛贤从国企下岗后,为生活所迫又加盖了二层,开始在一层200平方米门头房生豆芽、养磨菇作买卖为生;2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是外国资本代理人;2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659号行政判决书;28、(2016)鲁行终667号行政判决书,27-28号证据证明该案案情与本案相同。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实际的拆迁主体。被告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也未对原告称的涉案物品进行损害。原告称的涉案房屋坐落在城中村改造的范围之内,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系依法拆迁,实际依法拆迁的主体是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土地证的使用者系王圣华,并非原告等一系列人;三、原告称毁坏室内百万财产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房屋系2010年8月19日被拆除,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XX华证言;证明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济发(2005)20号《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区旧村(居)改造工作的意见》;3、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二份,证明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为原告安置两套房屋,原告拒绝领取。第三人明湖天地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提及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8月19日被拆除,即原告在2010年8月份就得知自己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但在这期间并未主张该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第三人依据法定程序取得高新国用(2011)第01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高新牛旺庄旧村改造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报名须知2010-G033》,缴纳了竞买保证金,通过竞买取得高新区牛旺旧居改造3号地块,济南明湖天地建设有限公司竞拍到该宗土地后,第三人作为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1年6月9日获得该宗土地使用证,即高新国用(2011)第01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市政府征收土地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征收过程中强拆违法,与第三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6、11、13、20、21、23、24、25、27、28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瑛贤之父王圣华在济南历下区姚家镇牛旺庄379号拥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历下集建(92)字第1104340号,原告王瑛贤等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8]492号《关于济南市历下区2008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市政府征收涉案宅基地所在地块。2010年3月,济南明湖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系其全资子公司)参加涉案地块挂牌出让活动,2011年3月2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成交,2011年3月9日,第三人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济南01-2011-001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6月9日获得高新国用(2011)第01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称其房屋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9月27日分三次被拆除,房屋现已灭失。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说明称: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为原告安置两套房屋,原告拒绝领取。原告对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院未予立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明湖天地公司征收过程中,强拆原告429平方米及其中200平方米门头房及毁坏室内百万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虽然市政府征收了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土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市政府参与、组织或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且涉案房屋最终被拆除时,涉案地块已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在诉状中认为第三人参与了房屋拆除行为,庭审中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明确认可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因此,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或济南高新区牛旺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瑛贤、于淑静、王美岭、王书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