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朱仲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朱仲梅,蔡金祥,廖谋彬,廖宜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第5544号原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辉路107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3708579-0。法定代表人:黄宏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保昆商苑西区1-005、1-0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3076-X。法定代表人:席保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仲梅,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金祥,男,汉族,1965年4月6日生,住重庆市开县。第三人:廖谋彬,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宜山,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朱仲梅(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仲梅申请追加廖谋彬、廖宜山、蔡金祥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核,本案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云开(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朱仲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第三人廖谋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福(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金祥、廖宜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3841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朱仲梅对上述第一项中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三友公司进行配套施工。2012年12月9日,被告三友公司雇佣的蔡金祥在施工中受伤,导致宏儒公司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3841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该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三友公司承担,并且朱仲梅在事发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友公司辩称,1、被告三友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朱仲梅因淳华公司机电工程承揽需要,借用被告三友公司的资质,被告1对此不参与施工和管理,也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2、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1合同所涉工程为土建施工,被告三友公司没有土建资质也未承揽该工程,该证据1合同并非真实,不存在被告三友公司缔结合同及承揽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三友公司对证据1合同不认可,对涉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3、涉案事故所涉工程的真实承揽人及伤者的真实雇主,由法院依法查明并承担责任,4、原告与伤者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原告自愿承担的,不应该追偿,被告三友公司对伤者实际应享有的赔偿金额不认可,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朱仲梅辩称,当时事发时,实际是原告公司需要敲墙的人员,然后廖谋彬打电话问被告朱仲梅是否有活干,被告朱仲梅就说原告处有敲墙的事项,然后廖谋彬就带了两个人过去看,在现场蔡金祥个人不慎发生事故,其中造成事故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装置,擅自拆除了楼梯的护栏,另外原告在选任分包也存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朱仲梅认为其与蔡金祥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且原告是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不应向被告朱仲梅追偿。被告朱仲梅也垫付了340382.3元的医疗费用,请求相关责任方予以返还。我方申请追加蔡金祥、廖谋彬、廖宜山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蔡金祥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蔡金祥与本案原告就该事故赔偿在向昆山法院起诉后,在法院支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蔡金祥就本次事故赔偿已经达成了终局性赔偿协议,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该调解书系通过司法程序所达成,对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蔡金祥作为雇员,系在朱仲梅的指挥和安排下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朱仲梅系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连带责任人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支付了赔偿款,本案系原告宏儒公司要求该赔偿款在实际施工人朱仲梅及其他连带责任人之间进行最终的责任分配,本案不涉及与蔡金祥之间的赔偿争议,故朱仲梅请求追究蔡金祥作为第三人并对此进行责任划定,超出了本案诉争的范围,应该驳回被告朱仲梅的请求。再次,原告公司作为该施工的总包方,其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协议对其他责任人具有代表效力,况且协议赔偿金额也并非全部赔偿,是在双方协商并各自妥协基础上达成,至于责任人内部的分歧与受害人无关,朱仲梅对第三人蔡金祥的追加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蔡金祥认为,本人就该受伤事宜在昆山法院起诉后经昆山法院调解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本人受伤赔偿事宜已经最终处理并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就此事再次被追加到诉讼中,从程序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讲,朱仲梅申请的追加系错误和不当的。再者该协议既然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又没有违法被撤销,则对任何一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应对此事再次理涉;况且本案诉争的内容并非是与蔡金祥之间的赔偿纠纷,而是各责任人就已经产生的赔偿额在责任人之间如何分配,故追加蔡金祥的诉求本身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现第三人蔡金祥认为朱仲梅的追加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缺乏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该追加并驳回其对蔡金祥的诉求。第三人廖谋彬辩称,案情事实经过:被告朱仲梅于2012年12月8日下午5点多给我打电话,问我明天有没有时间给他做点工,朱老板说着爱淳华厂有点墙要敲,并说让我帮忙再找两个人,要三个人,每个每天250元的工费。我当时接电话的时候,蔡金祥也在,挂完电话,我问他去不去,跟他讲老板每人给250元每天,他说他也去,我又帮忙联系了廖宜山,说了朱老板找人干活,每人每天250元的事情,问他空不空能不能也去,他也答应了。第二天,朱老板见到我们三个人,带我们带了淳华厂的施工地点,安排了要砸的墙体,并告诉我们说地坪是环氧地坪,不能破坏到,要我们几个去抬几个板子垫在地坪上再敲墙。被告朱仲梅找到空调机房后发现有板子,就带着他们两个(蔡金祥和廖宜山)去抬木板,让我和穿着原告宏儒公司工服的一个人也在搬要敲的墙对面房间的东西,过了大约不到十分钟的样子,朱仲梅说和我一起来干活的人掉到坑里了,让我赶紧过去,我立刻放下活跑了过去,看到是个危急走道,门打开了,里面光线比较暗,护栏扶手等都拆掉了,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下去一看,蔡金祥倒在地下,头边上很多血,朱仲梅用鞋套在捂着蔡金祥的头,他看我来了,就让我帮忙捂着蔡金祥的伤口,他去找车子送医院,我看到蔡金祥直喘气,头部在大量出血,叫他也丝毫没有反应。朱老板出去找私家车,我看情况很急,就连忙打了“120”救护车,并打了110报警,很快120赶来后将蔡金祥送到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去抢救了。以上系事故发生的真实过程,本人结合事实和法律做如下的说明:一、朱仲梅系我们三个人的雇主,我、蔡金祥和廖宜山是给朱仲梅做点工,我们几个和朱仲梅形成的是临时性雇佣关系。事后我们了解到,朱仲梅是实际在组织指挥施工,原告宏儒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朱仲梅具体是代表宏儒公司项目经理还是实际施工人地位,我们无法获知,朱仲梅让我帮忙找几个一起给他干活,每人250元的点工费,我只是按照朱仲梅的安排帮他交了两个人一起来给他干活,我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承揽人,朱仲梅申请追加我做第三人是错误的。二、蔡金祥出事,朱仲梅系在施工现场,也是在朱仲梅的现场施工安排和指挥下出的事情,朱仲梅不仅是雇主地位,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在没有任何护栏防护及灯光昏暗的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状态下,让蔡金祥和廖宜山搬抬大型木板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案系原告宏儒公司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请求法院在宏儒、三友公司以及朱仲梅间就已经做出的赔偿进行了最终的分配,本人作为做点工的雇员,并不在本案要处理的争议和纠纷范围内,被告朱仲梅将本人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人请求贵院就原告起诉的争议进行了处理,对被告无故乱追加他人卷入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应予以惩戒,并请贵院驳回朱仲梅对本人的不当诉求。第三人廖宜山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淳华A#机电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分别为105000元和205000元。另查明:上述两份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朱仲梅,其借用了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资质。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朱仲梅雇佣蔡金祥、廖宜山、廖谋彬进行敲墙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蔡金祥受伤。后第三人蔡金祥就其在施工中受伤事宜向本案原告及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后蔡金祥撤回对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28日,在昆山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金祥2016年1月15前所有医疗费及护理费983000元(已履行)。二、被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另外一次性支付原告蔡金祥赔偿款1400000元及交通费1100元,合计1401100元(已履行)。三、被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本调解书第一、二项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及的伤害事故全部处理完毕,日后无论原告状况如何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四、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再查明:第三人蔡金祥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朱仲梅共计垫付医药费340382.3元。上述事实由工程分包合同、医药费发票、治疗凭证、民事调解书、借条、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仲梅雇佣蔡金祥从事敲墙工作,第三人蔡金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朱仲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蔡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施工,在选任、指示方面并无不当,但其将第三人蔡金祥施工地方的护栏拆除,以致施工地点缺乏安全保护,这与蔡金祥的受伤亦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被告朱仲梅、第三人蔡金祥在蔡金祥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蔡金祥的受伤承担25%责任即596025元(2384100*25%),被告朱仲梅承担55%责任即1311255元(2384100*55%),第三人蔡金祥自身承担即20%责任即476820元(2384100*20%)。被告朱仲梅在第三人蔡金祥治疗过程中垫付了340382.3元,该部分应从其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朱仲梅需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970872.7元。第三人承担部分,原告已经在与其所做的调解书中明确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朱仲梅借用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仲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朱仲梅、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均先行由原告垫付,其有权向该两被告追要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即970872.7元。关于垫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第三人蔡金祥主张损害赔偿时并未向朱仲梅主张,且其撤回了对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和解,故本院认为,该垫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仲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宏儒工程有限公司款项970872.7元及利息损失(以97087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5872元,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30872元,由原告负担13892.4元,被告朱仲梅、昆山市三友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169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