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锦燕与宋云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云祥,李锦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16号异议人宋云祥。申请人李锦燕。被执行人宋云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锦燕与被执行人宋云祥一案中,宋云祥对(2016)吉0602执394号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宋云祥称:法院在执行李锦燕与被执行人宋云祥一案中,我方认为,此案要暂缓执行,理由是我现有严重的支气管炎和哮喘病,我妻子及小女儿都患病,现在全在外地看病。另外,我与谷君胜合伙开发的湾沟粮库综合楼有我30﹪股份,现正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暂缓执行二个月。本院查明:申请人李锦燕与被执行人宋云祥民间借贷一案,经本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宋云祥向李锦燕支付人民币16.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正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宋云祥提出暂缓执行二个月的申请,形成本案。本院认为,异议人宋云祥所提出法院暂缓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云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审判员 孙中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笙